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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不服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以下简称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合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8月26日向庐**分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被告庐**分局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徐**,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合庐公(双)行罚决字(2015)1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葛某处行政拘留八日处罚。

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8月7日作出合复决(2015)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合庐公(双)行罚决字(2015)1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2015年4月12日,庐**分局以非法上访为名对其作出合庐公(双)行罚决字(2015)1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其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7日,市政府作出合复决(2015)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均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另外,庐**分局明知对异地案件无管辖权,仍然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葛*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其行为违法,其被行政拘留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其所属双**出所接到合肥市庐**岗街道工作人员2015年4月10日报案后,于4月11日受案并依法调查取证。经查,葛*因对住房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拆迁不服,到庐**岗街道等信访部门信访,庐**岗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2月18日答复。葛*对庐**岗街道办事处信访处理意见不满意,没有按法定程序请求复查、复核,不听劝阻,于2014年3月20日、11月9日、12月10日和2015年1月1日、2月9日、4月9日、4月10日,以同一诉求,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周边等场所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合庐公(双)行罚决字(2015)1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其对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驳回葛*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局于2015年9月2日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依法受理案件。3.传唤证,证明依法传唤。4.归案经过,证明被处罚人到案情况。5.对葛*、张**、夏*、贾**、马**的询问笔录,训诫书,关于葛*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证明案件事实。6.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证明身份、责任年龄及前科情况。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告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8.行政拘留通知家属回执、执行回执,证明依法执行拘留。9.审批表三份,证明依法审批。

被告市政府辩称,其作出合复决字(2015)8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6月9日,其收到葛*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庐**分局作出的合庐公(双)行罚决字(2015)1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其认为该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受理。2015年6月9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庐**分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6月15日,该局签收了该《提出答复通知书》。6月23日,该局作出行政复议答辩状,并提交了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及有关材料。2015年8月7日,其通过书面审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合复决(2015)86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于8月10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庐**分局和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其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葛*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9月5日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葛*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其依法予以受理。2.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证明其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庐**分局;该局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葛*对庐**分局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所有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北京的行为违法,庐**分局是没有任何理由认定其行为违法的。市政府对庐**分局的证据均无异议。葛*对市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需要质证的,请求法院判决。庐**分局对市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庐**分局、市政府对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日期是2015年5月19日,在原告的起诉之前,葛*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内容上看不出是申请什么政府信息公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出具了其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葛*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5年5月19日告知葛*:u0026ldquo;2015年5月5日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u0026rdquo;,并没有葛*陈述的证明内容,对其证明目的没有证明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葛*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分局、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双岗街道办事处向庐阳公**岗派出所报案称,葛*多次到北京天安门附近等敏感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2013年至今,葛*进京越级上访以及非正常上访14次,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给街道的人力和财力以及正常工作带来了影响。申请立案,依法对葛*进行处理。庐**分局于4月11日受案后,依法传唤葛*并调查取证。经查,葛*因住房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拆迁而到有关信访部门信访。合肥市**道办事处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葛*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葛*对此处理意见不满意,没有按法定程序请求复查、复核;而是不听劝阻,于2014年3月20日、11月9日、12月10日和2015年1月1日、2月9日、4月9日、4月10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走访,被北京公安机关予以训诫。2015年4月12日,庐**分局作出合庐公(双)行罚决字(2015)1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有,葛*的诉求经双岗街道于2013年12月答复后,仍以同一诉求,不按相关信访程序规定,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周边就地上访,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葛*处行政拘留八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庐**分局已依法告知葛*享有陈述、申辩权。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2015年6月9日,葛*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当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庐**分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2015年6月23日,庐**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及有关材料。2015年8月7日,市政府作出了合复决(2015)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5年8月10日、8月11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葛*和庐**分局。葛*不服,于2015年8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第四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由以上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可知,葛*因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满意,不按法定程序请求复查、复核;而是不听劝阻,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多次走访,被北京公安机关七次训诫,确实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众所周知,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信访人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而葛*却是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葛*因而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而非行政处罚;对葛*严重扰乱秩序的行为,庐**分局2015年4月12日作出合庐公(双)行罚决字(2015)1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是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因此,市政府对葛*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8月7日作出合复决(2015)86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相关行政复议的法律规定的。葛*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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