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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冠**限公司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冠**限公司不服被告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站人社局)新站工认(201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合人社复决(201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新站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斯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伍*、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站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新站工认(201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28日下午,李**经单位安排在刘*安装厨具线路,次日凌晨3时许被发现躺在园内,经110出警并拨打120将其送往105医院救治:右侧额颞叶及左侧额叶脑内血肿伴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8月15日因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衰竭死于家中。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站人社局作出的新站工认(201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冠**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下午,原告安排李**在维修调试厨具线路,次日凌晨3时许被人发现躺在园内,经110出警并拨打120将其送往105医院救治,医院诊断结果为:右侧额颞叶及左侧额叶脑内血肿伴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2014年8月15日因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衰竭死于家中。被告新站人社局因此作出新站工认(201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李**昏倒的时间并非在“因公外出期间”。昏倒的原因也并非“工作原因”,其昏倒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称的:“伤害”,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加之被告新站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剥夺了原告查阅案件资料的权利,导致案件事实在未能充分查明的情况下,即作出认定李**之死亡为工伤的决定,原告实在难以信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新站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新站工认(201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人社局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新站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依法对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4年8月21日,申请人李*提交关于父亲李**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8月28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份,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14年9月10日,原告提交了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调查。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不成立。二、我局依法对李**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原告对于李**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并认可2014年5月28日下午安排李**外出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结合案件材料,本案中:(一)从工作时间上看,其一,因工外出维修人员的工作时间主要根据工作进度和完成情况而定,不能一概套用公司的作息时间;其二,从井**出所对高的调查笔录来看,当天下午17时许高发现李**时,李**的身旁还有工具包。可见,李**在与高对话时并没有下班,不排除继续工作或进行收尾性工作的可能;第三,李**1804496的手机通话清单,与姜的笔录结合来看,当日18时49分李**仍然没有离开工作场所返回家中。原告关于“李**昏倒并非在因工外出期间”的主张不成立。(二)从受伤原因来看,李**受伤后,经医院急救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1右侧额颞叶及左侧额叶脑内血肿伴挫裂伤;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左侧枕骨骨折,该诊断结论属于外伤。并且《死亡医学证明书》也显示李**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衰竭。可见,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外伤。(三)从受伤地点来看,2014年5月28日下午李**因工外出在会所工作,当天17时许被刘*工作人员在新厨房西北角旁边的围墙下发现时,表示因为工作到达此地,直到次日凌晨3时许再次被发现时,李**躺在刘*水塘边,管理人员在得知后拨打报警电话。可见,在调查掌握的时间里李**均在刘*内部,也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范围。此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受伤非因工外出期间和非工作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鉴于出警单位井**出所未发现李**被他人伤害的痕迹,我局经调查核实亦不能排除李**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我局依法对李**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对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首先,原告对事发当天下午李**被单位派往会所进行内接厨房设备线路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局依法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公安部门、新站人社局对本案相关人员作出的调查询问情况,本案客观上已难以查清李**事发当日的确切情况。原告提出其合理怀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规定,李**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其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认定其为工伤。因此,我局依法作出合人社复决(201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站工认(2014)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新站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合肥市公安局井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李**身份证复印件、工伤申请人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书、说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图片、合肥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二、工伤举证材料清单和具体材料。三、合肥市公安局井岗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安徽**服务登记表以及派工单;姜、李*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李**家中固定电话号码。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提交的关于父亲李**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依法予以受理;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因工外出期间受伤。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签收记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2010)行他字第236号《最**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证明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李**称:1、劳动者李**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是李**的唯一合法继承人。2、被告新站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李**口本、李**离婚证、李**无婚姻登记证明,证明李*是李**的唯一继承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新站人社局提举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患者仍需治疗的情况下坚决要求出院,致患者在出院后大约半月左右死亡并火化,使得患者的死因无法判断,第三人应当承担死因不明的法律后果。图片证据中有脚手架的图片与事发当时不同,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李**当天的工作均已完成。证据三证明李**已接好线路完成工作,当时并未受伤,李**并非工作原因受伤,受伤原因不明。被告新站人社局2014年8月2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8月27日即调取江的笔录等材料,对新站人社局承办人的公正性表示怀疑。

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对新站人社局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站人社局提举的证据一、二中的图片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新站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举的复议程序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提举的复议程序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新站人社局、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下午,李**经单位安排在刘*安装厨具线路,次日凌晨3时许被发现躺在园内,经110出警并拨打120将其送往105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额颞叶及左侧额叶脑内血肿伴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8月15日因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衰竭死于家中。2014年8月21日李**的儿子李*向新站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病历、出院小结、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被告8月28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法律意见书、通话记录、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主张李**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不构成工伤。被告新站人社局2014年8月27日到合肥市公安局井岗派出所调取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之后分别对姜、李*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3日作出新站工认(2014)224号工伤认定决定,10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2014年12月15日受理,2015年2月13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2015年5月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2014年5月28日下午,李**接受单位指派到会所工作并在该场所昏倒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昏倒受伤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关于是否在工作时间,职工因工外出工作,其工作时间受工作进度等因素影响,不能局限于固定的工作时间。李**工作场所为会所,是单位外派的工作场所,其在未离开工作场所即发生受伤事实,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内受伤。因此,原告关于李**非因工外出期间受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伤的原因,原告虽提出合理怀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现客观上已难以查清李**事发当日受伤的真实情况,无法排除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本着让受伤害职工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人文关怀的目的,参照(2010)行他字第236号《最**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新站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冠**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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