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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某因诉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合肥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8月31日,徐某某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有关“敬亭春晓房地产项目所在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审批材料”的信息。2014年9月22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第78号答),依法公开了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材料。徐某某认为《建设用地批准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0月11日向省国土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省国土厅审查后认为,徐某某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是安徽省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7日,省国土厅作出皖国土资复转字(2014)第53号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将徐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移送给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并将该转送函抄送给徐某某。当日,徐某某在送达文书名称为“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的送达回证上“收件人”栏签字确认。徐某某认为,省国土厅既不受理我的行政复议申请,也不说明理由,更不给我任何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省国土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省国土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3、省国土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向省国土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国土厅审查后,认为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经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徐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是安徽省人民政府。随后将徐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移送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并告知了徐某某。因此省国土厅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徐某某称其未收到转送函,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徐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直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任何法律文书。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撤销合肥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省国土厅辩称: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已做出的处理并告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省国土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皖国土资复转字(2014)第53号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证明省国土厅已经将徐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给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不属于行政不作为。2、送达回证,证明省国土厅依法将复议申请转送的情况告知了徐某某。

一审原告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寄给省国土厅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3、快递单复印件。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案件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其受理范围,遂将上诉人的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了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直到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任何法律文书,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送达回证所证明的事实明显矛盾,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被上诉人的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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