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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包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李**、唐和平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李**、唐**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该局作出的包征决(2014)01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市包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包征决(2014)01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包征决(2014)01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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