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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吴**一审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通过黄山**划局网站u0026ldquo;信息公开u0026rdquo;里的u0026ldquo;依申请公开u0026rdquo;栏,向黄山**划局提出三个信息公开申请,请求黄山**划局向原告分别公开屯溪区城镇道路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建设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2014年7月24曰,黄山市城乡规划司制作政府信息公开表,7月30日邮寄该表及附件材料给原告。在该信息公开答复材料中,有一份《关于仙人洞路一书两证情况说明的函》(黄规城函(2010)225号)。一方面,2010年并没有仙人洞路的批准立项项目,而是屯溪区城镇道路基础设施工程的批准立项项目,即2010年的项目和黄山**划局2006年办理的u0026ldquo;一书两证u0026rdquo;所对应的项目,并非同一项目;另一方面,该函确认2006年的u0026ldquo;一书两证u0026rdquo;到2010年使用继续有效,也严重违反《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9月5日,原告向被告以挂号方式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单号:XAl6344711534),请求确认黄山**划局开具该函违法并予以撤销。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决字(2014)第6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认为被告复议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属于行政程序违法行为,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作为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复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亦明确记载: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涉嫌剥夺上诉人的诉权。1、原审裁定认定的上诉人提起诉讼日期有误。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在安**院诉讼服务在线平台的u0026ldquo;起诉立案u0026rdquo;窗口就已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而原审裁定却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1月21日才起诉,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裁定认定的关于上诉人的起诉理由的事实有误。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却认定是对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二、原审法院回避庭审中明确的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是否存在行政程序违法的讼争焦点,却以庭审中未涉及的u0026ldquo;起诉是否过期u0026rdquo;问题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审判程序。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由于认定事实错误,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也错误,应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19条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确认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查于2014年9月1O日决定予以受理。同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4)61号)并发送给黄山市城乡规划局,要求被申请人黄山市城乡规划局对该复议申请作出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黄山市城乡规划局按要求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通过审理,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并告知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审理,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决字(2014)61号),维持被申请人黄山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关于仙人洞路一书两证情况说明的函》(黄城规函[201O]225号)。2014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按原告提供的邮寄地址,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上诉人。上述行为均系被上诉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认定的被上诉人作出决定时间、邮寄送达时间、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时间、上诉人起诉时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综上,被上诉人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按法定程序积极作为,依法履行了法定复议职责。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上诉人起诉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30日将复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应接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却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称其于2014年12月31日就已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其于该日提起行政诉讼,也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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