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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安徽省公安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安**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安**安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谢**,被告安**安厅的委托代理人赵*、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日,安徽省公安厅针对张*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皖公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张*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合肥市公安局邮寄信件,因未填写收件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导致该件承运人无法确认具体收件人而做退件处理,合肥市公安局自始未收到张*的邮件,不存在拒不接收行为,张*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张*于2014年5月10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合肥市公安局邮寄信件事宜,由于已经超过法定行政复议受理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张*的行政复议申请。

安**安厅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合肥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证据目录》,证明复议期间,合肥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2.合肥邮**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合肥邮**限公司揽收、送信情况,安**安厅作出的复议决定有事实依据。3.《安**安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安**安厅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安徽省公安厅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诉称

张*诉称:张*在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合法拥有的两处房产被非法强制拆除,房屋内物品全部被毁。为此,张*于2014年5月10日向合肥市公安局邮寄了两份查处申请书,但合肥市公安局拒绝接收。2014年11月19日,张*再次向合肥市公安局邮寄了上述两份查处申请书,合肥市公安局再次拒收。因合肥市公安局拒收张*查处申请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向安**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安厅于2015年3月6日决定驳回张*的行政复议申请。安**安厅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理由是:单号分别为1096227639311、1096227638011的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上均明确记载“未妥投,原因:拒收退回”,可见合肥市公安局拒收张*的查处申请书,而非安**安厅认定的“因申请人未填写收件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导致该件承运人合肥市**有限公司无法确认具体收件人,遂做退件处理”。张*寄件的对象是合肥市公安局,而非其某一位局长,故不需要写某位局长的具体姓名。另外,根据常识,邮寄信件时不写收件人联系电话,一般不会导致邮件不能送达,给行政机关邮寄信件更是如此。综上,合肥市公安局拒收张*的查处申请书事实清楚,请求判决撤销安**安厅的皖公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由安**安厅重新审理张*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的诉讼费由安**安厅负担。

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两处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合肥裕成电气箱柜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1-2证明张*合法拥有两处房屋的所有权。3.张*房屋被破坏的照片12张,证明张*房屋被不法分子破坏的事实存在。4.张*向合肥市公安局邮寄的两份查处申请书。5.张*于2014年5月10日向合肥市公安局邮寄查处申请书的两份邮单。6.合肥市公安局拒收张*查处申请书的两份邮单和改退批条。7.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四份。证据4-7证明合肥市公安局拒收张*的查处申请书。8.行政复议申请书。9.皖公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8-9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张*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辩称

安**安厅辩称:一、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安**安厅在审理张*的行政复议期间,合肥市公安局提交了合肥市**有限公司环城北路揽收部的《情况说明》,对张*信件被退回的原因进行说明,即:寄件人未填写收件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导致无法确定具体收件人,遂做退件处理。据此,安**安厅作出驳回张*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二、安**安厅已依法履行了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张*认为合肥市公安局拒收其查处申请书,向安**安厅申请复议,安**安厅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张*。安**安厅已经履行了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综上,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请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张*对安**安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该证据目录,且合肥市公安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据,应以安**安厅出具的证据收据为准,而不能以合肥市公安局签署的时间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14年11月19日的两份退回邮单所附改退批条上备注查处申请书被退回的原因是“拒收”,因此可以断定该证据系伪证;该证据由被申请人合肥市公安局在复议期间自行收集,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系非法证据;该证据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该由自然人出具,而该证据由合肥邮**限公司环城北路揽收部出具,主体不适格。证据3是本案诉讼标的,安**安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安徽省公安厅对张*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8和证据9无异议,认为证据6和证据7不是真实有效的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安**安厅的证据:证据1系合肥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安**安厅提交的证据目录,虽未附具体的证据,但与皖公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证据1《行政复议证据目录》中证据之一,形成于行政复议期间,且由合肥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安**安厅提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3是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关于张*的证据:张*向合肥市公安局邮寄《查处申请书》的原因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张*提供的证据1-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张*提供的证据4-9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安徽省公安厅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0日和11日,张*通过邮件号码分别为1001479086007、1098982613406的特快专递向合肥市公安局邮寄“查处申请书”。2014年11月19日,张*又通过邮件号码分别为1096227638011、1096227639311的特快专递向合肥市公安局邮寄信件,该两份邮单封面“收件人”一栏填写为“局长收”,“电话/手机”一栏未填写,其中号码为1096227638011的邮单“内件品名”一栏填写为“查处申请书”,号码为1096227639311的邮单“内件品名”一栏填写为“文件”。2014年11月21日,该两份邮件被退回,所附的改退批条注明退回的原因为“拒收”。通过邮政快递网上查询,该两份邮件未妥投的原因也为“拒收退回”。2014年12月26日,该两份邮件的承运人合肥邮**限公司环城北路揽收部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两份邮件被退回的原因是:因寄件人未填写收件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导致无法确定具体收件人,遂做退件处理。2014年12月8日,张*向安**安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合肥市公安局拒不接收其查处申请书的行为违法。2015年3月2日,安**安厅作出驳回张*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张*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提供的号码分别为1096227638011和1096227639311的两份邮单所附的改退批条上注明邮件被退回的原因为“拒收”,通过邮政快递网上查询该两份邮件的投递状况,也记载邮件未妥投的原因为“拒收退回”,该事实足以证明张*于2014年11月21日邮寄给合肥市公安局的两份“查处申请书”系因被拒收而退回。该两份邮件承运人合肥邮**限公司环城北路揽收部虽于事后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两份邮件因寄件人未填写收件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导致无法确定具体收件人而被退回,但该证据系合肥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收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的规定,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能推翻涉案邮件因被拒收而退回的事实。涉案邮件虽然书写的收件人姓名不祥,也未填写联系电话,但其书写的收件单位为“合肥市公安局”,邮件名称为“查处申请书”,且邮件已经到达合肥市公安局收发室,从交寄文件的标题可以清楚地显示张*请求合肥市公安局履行行政职务,属于公务行为,而非私务,合肥市公安局拒收张*邮件的行为,表明其未尽受理及答复职责。安**安厅认定“因信件未填写收件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导致该件承运人无法确认具体收件人而做退件处理,合肥市公安局自始未收到张*的邮件,不存在拒不接收行为”的事实因主要证据不足而导致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安**安厅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皖公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由安**安厅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省公安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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