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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满意与涡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满意不服涡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涡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33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亳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涡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亳州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满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涡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周**,被告亳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涡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涡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郭满意寻衅滋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郭满意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郭满意不服,向被告亳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亳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亳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涡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涡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33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郭满意诉称,2015年3月14日因土地争议,原告郭满意的父亲被马**及其家人殴打住院,原告要去涡阳县中医院探望父亲,让邵**陪同。在医院里,马**的两女儿说话难听并辱骂邵**,办案民警不但不去制止,反而一味地指责原告和邵**,原告只是老老实实地站在那里,什么也没说。邵**知道办案的民警是马**家的亲戚,认为对方说什么民警就相信什么,马**的两个女儿骂人装没听见,打人的也不处理,所以才气愤地边录像边与办案民警理论。邵**一再强调民警要依法办事,不能偏私,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涡阳县公安局并没有对郭满意作出合法有效的处罚决定,就对其人身采取强制措施,因为处罚决定书上显示的是建议对邵**作出行政拘留,而实际羁押了郭满意,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涡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的涡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33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亳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亳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涡阳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14日13时许,郭满意家人和马洪岭家人发生打架,事后马洪岭到涡阳县中医院(北区)治疗。当日14时30分左右,郭满意得知与其家人打架的马洪岭家人在涡阳县中医院(北区)治疗,郭满意和其老表邵珠峰以评理为由酒后来到中医院(北区)二楼心电图科室,其老表邵珠峰与马洪岭家人发生对骂。在涡**出所民警制止过程中,郭满意对民警进行推搡,整个过程持续约20分钟。被告涡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在办理此案时,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办理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在行政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证据已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供,请涡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郭满意不服涡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涡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335号处罚决定,到被告亳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进行国家赔偿,被告依法受理。经审理查明涡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涡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33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送达给申请人和涡阳县公安局。被告亳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涡阳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涡阳县公安局及被告亳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被告涡阳县公安局举证:

第一组:程序部分

1、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

2、传唤证,证明依法传唤;

3、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调查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处罚;

6、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送达;

7、拘留回执及通知家属记录,证明依法执行拘留处罚并告知家属;

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该案时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办理,即受案、告知、处罚、送达的程序严格依法办理,并无违法之处。

第二组:实体部分

1、对郭满意的询问笔录,证明郭满意和邵**扩大事端,进行挑衅的寻衅滋事的行为;

2、对邵**的询问笔录,证明郭满意和邵**扩大事端,进行挑衅的寻衅滋事的行为;

3、对马**的询问笔录,证明郭满意和邵**扩大事端,进行挑衅的寻衅滋事的行为;

4、对马立彩的询问笔录,证明马立彩提供的视听资料证实郭满意和邵**扩大事端,进行挑衅的寻衅滋事的行为;

5、对易武的询问笔录,证明郭满意和邵**扩大事端,进行挑衅的寻衅滋事的行为;

6、对李**的询问笔录,证明郭满意和邵**扩大事端,进行挑衅的寻衅滋事的行为;

7、张**的情况说明,证明郭满意和邵**扩大事端,进行挑衅的寻衅滋事的行为;

8、户籍证明。

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涡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亳州市公安局举证:

第一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材料

1、郭满意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郭**身份证复印件;

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

证明依法及时受理郭满意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组:行政复议审查材料

5、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

6、亳公送字(2015)第37号送达回执;

7、行政复议答辩状;

8、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9、调查询问笔录;

10、情况说明。

证明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

第三组:行政复议决定材料

11、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

12、行政复议决定书;

13、亳公送字(2015)第58号送达回执;

14、亳*送字(2015)第59号送达回执。

证明依法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证明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证明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涡阳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组程序部分的证据,原告除对第4号证据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1、对1号证据受案登记表上调查人王*与案件中的马洪岭是否有利害关系有异议;2、传唤程序不合法,根据现场录像,是口头传唤,带有强制性,但后来又做了书面传唤,到底属于哪种传唤?郭满意的家属并没有接到传唤通知;3、第7号证据拘留回执没有通知郭满意的家属,没有郭满意家属的签字;4、第5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对郭满意做出的,也不是在法定期间做出补正通知,没有及时通知郭满意;5、第8号证据引用的法律依据不当,郭满意没有违法行为。被告辩称:1、因王*是利害关系人,所以案件报给治安大队处理,是合法的;2、关于传唤证,刚开始因为原告与对方发生了辱骂行为,口头传唤去派出所处理,但原告并没有接受口头传唤,反而对民警进行推搡,治安大队到了地方之后,进行了书面传唤;3、办案民警已经通知家属,郭满意已经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拘留回执上不需要家属签字;4、处罚决定书上打印错误,我们已经做了及时的更正。本院认为,被告涡阳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组程序部分1、2、3、4、6、7、8号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程序合法,对于处罚决定书上的文字错误,被告涡阳县公安局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已依法予以纠正,故被告辩驳理由成立,对此7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5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作认证,但对被告证明该处罚决定已送达给原告,并且原告已签收这一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被告涡阳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二组实体部分的证据,原告除对第8号证据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1、对于郭满意的笔录,不能以偏概全,应该整体看,郭满意当时受到执法办案民警不公正的待遇,产生口角争辩,产生排斥感,并没有蓄意挑衅,反而是一直防止矛盾的继续升级;2、郭满意没有和对方辱骂,视频资料里郭满意没有辱骂,只是劝解;3、对3、4、5号证据中的三个证人有异议,马**是马洪岭的儿子,其证人证言不应该作为法律依据,马**是马洪岭的闺女,易*是马洪岭的女婿,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4、第6号证据视频资料就没有李**这个人,当时情况他是否清楚,我们比较怀疑;5、第7号证据张**的情况说明中主要事实依据,说郭满意推搡了,但实际原告并没有,张**与邵**之间发生争吵,郭满意只是在中间进行拉架,张**当时情绪不好,说了些难听的,郭满意也比较气愤,只是对办案民警不文明执法的一种无奈,涡阳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度。涡阳县公安局辩称:1、我们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做出了处理,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作证,但至于对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由法院来进行认定;2、郭满意酒后遇事不冷静,到对方病人所在医院挑起事端,有同案人邵**的询问材料能够证明;3、民警出警时,跟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不像对方代理人所说,对当事人有成见,郭满意的询问材料中也显示,他对民警说“你可敢打我”,明显有挑衅行为,民警不存在野蛮执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涡阳县公安局所举的实体部分证据中对郭满意、邵**、马**、马**、易*、李**等人的询问笔录及派出所民警张**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郭满意在派出所民警执法过程中对民警进行推搡的事实,且原告的陈述对此亦予以认可。虽然证据中三个证人马**、马**、易*与马洪岭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是基本一致的,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足以推翻被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被告涡阳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二组实体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亳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1、3、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涡阳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对5、6、7、8、9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10号证据情况说明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辩称,郭满意行为构成寻衅滋事:1、郭满意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不是原告方声称的“评理”。其一,所谓的评理时机不符合客观情况。双方都在气头上,见面势必发生争吵,此时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再次激化矛盾。郭满意酒后到达现场,这个状态下情绪容易激动,不利于冷静的处理问题;其二找对方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郭满意家人与马洪岭家人发生争执,郭满意并不在场,不了解争执的起因和过程,更不能判断双方的过错程度,如何评理?2、客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行为。郭满意恃强凌弱,对马洪岭家人进行恐吓、辱骂,阻碍公安机关正常执行职务,扰乱正常的办公秩序;3、具有寻衅滋事的后果。郭满意寻衅滋事的行为过程中,对马洪岭家人进行辱骂,阻止马洪岭就医,对其家人进行恐吓,阻碍公安机关正常执行公务,影响医院正常办公秩序,造成了侵害马洪岭家人的人身权利、致使公安机关不能正常执行公务和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的严重后果。对民警是马洪岭亲属纯粹是原告的一种臆测。我们认为涡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我们复议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郭满意提供的,情况说明是我们在复议时,发现了文字上的错误,对其进行调查、询问之后,涡阳县公安局提供的,是我们复议审查时候调取的材料,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本院认为,对被告亳州市公安局提供的三组证据中1、3、4、5、6、7、8、9、11、13、14号证据及第四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12号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作认证;10号证据情况说明是被告涡阳县公安局对案件办理情况的阐述,属于行政复议审查的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3时许,郭满意家人与马洪岭家人发生打架,事后马洪岭到涡阳县中医院(北区)治疗。当日14时30分左右,郭满意与其老表邵珠峰酒后以评理为由来到涡阳县中医院(北区)二楼心电图科室,与马洪岭家人发生对骂,在涡**出所民警制止过程中,郭满意对民警进行推搡,整个过程持续约20分钟。涡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及时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在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后,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涡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郭满意寻衅滋事为由,给予郭满意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郭满意不服,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亳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亳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亳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涡阳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郭满意仍不服,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涡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的涡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33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亳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亳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另查明,涡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涡公(纠)字(2015)001号更正错误处罚决定书通知,将对郭满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建议给予邵**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更正为“现决定给予郭满意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原告郭满意因家人与他人发生打架,酒后与其老表邵珠峰以评理为由,到医院与对方家人发生对骂,并在派出所民警制止过程中对民警进行推搡,其行为已具有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并且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涡阳县公安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亳州市公安局在此基础上作出维持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行为违法,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满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满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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