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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莆田**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为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作出莆城政(2012)29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作出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征收鲤鱼山二期片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2013年3月20日,原告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其位于城厢区鲤鱼山的宅基地和房屋为由向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征收其位于城厢区鲤鱼山的宅基地和房屋的行为违法。2015年1月13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即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上述复议决定,致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诉称其在鲤鱼山二期改造片区有房屋,依据是原告1985年的建房复核表及一份收款收据,但该建房复核表中仅能证实土地上有砌基,无法证明原告在鲤鱼山二期片区上拆迁前有房屋,也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屋是否在该片区上。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国土部门将调查复核完毕且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发放宅基地证,后来又将该宅基地证更换为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本案原告邢**却未能提供上述两证中的任一证。现原告所指的房屋已被拆迁并安置给案外人卢**,其占有房屋有电费存折、门牌等证明,并有龙桥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为证,根据原告陈述,案外人卢**已占有争议房屋十年多时间,但原告均不知情,庭审中,原告也陈述其有到争议的房屋附近,但一直未进入房屋,故也不知道争议房屋被案外人卢**占有的事实。因而这么多年对该房屋一直无争议,直到房屋被拆迁安置后才知道房屋被拆迁并被案外人卢**占有,显然不合情理。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曾要求中止行政复议程序,要求与案外人卢**进行民事诉讼来确认房屋的归属。后因故并未起诉案外人卢**。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邢**未能提供有效的直接证据证实其在鲤鱼山片区二期征迁项目范围内存在房屋。复议机关据此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及遗漏当事人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行政复议中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在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范围内拥有房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与该改造项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要求法院对该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书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未通知卢**参加诉讼并不违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城政(2012)29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范围红线图;3、邢**的《城厢区城郊乡下磨村群众建房复核表》、《收款收据》、《关于婚姻期间共有房屋的协议书》、《鲤鱼山二期(1997.6版)》测绘图;4、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关于鲤鱼山片区二期项目卢**户房屋产权调查认定情况的说明》及附件,有:翁**、郭**及卢**的《调查笔录》、卢**的电费存折及门牌证复印件;5、上诉人的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申请书》、《恢复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恢复行政复议申请的说明》;6、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行复告(2014)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莆政行复恢(2015)1号《恢复审理通知书》、莆政行复恢(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上诉人邢**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城政办信息公开办(2014)第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莆田市城厢区鲤鱼山二期片区改造项目图;3、1984年1月8日收款收据;4、上诉人的《城厢区城郊乡下磨村群众建房复核表》;5、刘**的《城厢区城郊乡下磨村群众建房复核表》;6、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北磨鲤鱼山图斑编号图;7、证人温*的《证明》;8、证人林*的《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原审举证质证,并由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该片区改造前有房屋实际存在,因此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对该片区的房屋征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因此本案焦点问题是在鲤鱼山二期房屋征收范围内,上诉人是否有房屋存在。上诉人提供的《城厢区城郊乡下磨村群众建房复核表》仅能说明1985年上诉人在莆田县城郊乡下磨村有地基一块,且四至中的“南至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莆田市**厢分局档案中黄某某的《城厢区城郊乡下磨村群众建房复核表》的四至中“北至陈某某”明显不符;而1984年1月8日莆田县下磨大队第五生产队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款票据,只能证明1984年1月8日莆田县下磨大队第五生产队出纳*某某和会计郭某某收到上诉人缴纳的购地款1500元的事实,上述二证据均不能证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在鲤鱼山二期房屋征收时,上诉人有房屋实际存在的事实。温*、林*的《证明》,与本院(2015)闽行终字第199号生效行政判决相矛盾。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在鲤鱼山二期房屋征收时,上诉人有房屋实际存在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上诉人在该征收范围内是否有房屋没有关联。故上诉人与该征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而案外人卢**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均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审未追加卢**为当事人并不违法。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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