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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与晋安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陈**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系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村民,在当地有合法的房屋及承包土地。2015年6月15日,其向被起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递交《请求书》,请求依法确认请求人的部分土地是被违法侵占用作市政环路项目;给每户请求人进行财政拨款10000元左右,用于支持复耕工作等。2015年6月19日,被起诉人作出晋安信告知信字(2015)15号文件,告知其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2015年8月5日,起诉人邱**等人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行复不(2015)40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起诉人陈**等人认为,被起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的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起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晋安信告知信字(2015)15号文件,责令被起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政府职能,解决起诉人合法承包地被侵占需要退还土地等问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陈**等人诉请撤销的晋安信告知信字(2015)15号文件,系有权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对其申请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起诉人陈**等人因不服该处理意见提起的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陈**、袁**、张*、陈**、廖**、吕**、郑**、池增国、汤**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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