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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事务所与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民政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不服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因申请依法撤销福**师协会社团登记,对被告福**政局作出的榕民信函(2014)36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申请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对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曾于2015年3月1日和2015年6月3日向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福州市、福建省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被以本案不由福州**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认为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存在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方面的严重错误,故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已于2015年3月1日就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向福州**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福州**民法院作出(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其不服,向福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民法院以该复议决定并未改变复议双方当事人原有的权利义务状态,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5)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维持了福州**民法院作出(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上述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现再次请求撤销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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