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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限公司与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给付、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月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兰进银、郑**,第三人梅文献委托代理人马**、吴*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闽人社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年8月6日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16日送达申请人福建**限公司,因此申请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复议的时限。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4、出院小结;5、聂**、彭**、王恩会证明;6、玻纤管生产承包合同;第一组证据证明福建**限公司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一份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被告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答辩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8、邮寄回单;9、蓝**证言、工作牌、身份证;10、刘**证言、工作牌、身份证;11、梅文献工作牌;12、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1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14、蓝**、刘**调查笔录;15、陈*说明;16、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劳**(2005)12号、劳**(1997)62号;第二组证据证明复议被申请人福州市人社局提交的复议答辩材料,证明福州市人社局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8月6日。第三组证据:第三人梅文献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提交的与原本核对无异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决定作出时间为2014年8月6日。第四组证据:1、闽人社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受理材料收件单、答辩通知书;3、福建省**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证明;4、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送达原告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证据72页证明工伤认定部门按此地址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亦按此地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经查询原告已收到,另根据56页原告的《陈*报告》,亦证明原告已收到工伤举证通知书,所有面单中原告联系号码均与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提交的联系号码是一致的。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梅文献为工伤。原告认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第三人根本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不具备工伤主体资格。第三人实际是原告签订外包生产承包合同责任人潘**雇用的人员。二、第三人造成伤害系自身未服从潘**用工管理制度酒后窜岗作业造成的,第三人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原告的生产作业区所发生的意外受伤事件,其责任在第三人,与原告无关。被申请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仅依据第三人的自述,作出第三人左手腕在车间不慎被模具绞伤的结论,显属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纠正。综上,特诉请:撤销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闽人社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闽人社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2014年10月12日《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件;3、玻纤管生产承包合同及陆**、潘**、梅文献身份证;4、聂**、彭**、王恩会证明共三份。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工伤认定机关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16日送达原告,因此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申请复议的时限。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时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闽人社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梅文献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查看原件,因原告当庭确认无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庭审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非原告方提交,原告方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并没有收到,当时原告公司正在搬迁,原告是在劳动局得到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公司并没有查询单上显示的签收人“沈**”此人。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原件,结合作出机关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9-16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5日受理第三人梅文献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梅文献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8月14日11时48分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原告的注册登记地址闽侯县竹岐乡榕东村。根据被告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该邮件于2014年8月16日16时由闽侯**政所妥投,处理说明为“他人收沈云梅”。原告因不服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一份内容、文号与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一致,仅落款时间不同的2014年10月12日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闽人社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该申请已超过复议的时限,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被告的举证、第三人的质证,结合工伤认定部门的《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作出时间是2014年8月6日,鉴于原告无法提交作出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原件,对原告关于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庭审中陈述因单位搬迁,未收到工伤认定部门邮寄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提交的该决定书复印件系其于2014年9月自己到工伤认定部门领取的,无签收也无原件。根据被告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工伤认定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及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邮寄方式寄送原告的注册登记地址,该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妥投。由于本案原告起诉时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仍然是注册地址,因此可以确认该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原告搬迁新址未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即使原告确因搬迁新址而未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公司地址在福州**有限公司内,因此在原告无证据证明邮件签收人为无权签收人的前提下,本院对其以签收人非其单位员工为由主张未收件,不予采纳。原告关于2014年9月自行前往工伤认定部门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亦与其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时间上违背常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领取该文书的具体时间,即使按其陈述的领取时间,其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亦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的期限,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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