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发区施美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开发区施美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开发区施美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狄成、林**,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9日9时30分许,在福州开发区施美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时,左手受伤,经诊断为:左食指中节完全离断伤;左中指远指间关节完全离断伤。唐**受到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唐**为工伤。原告不服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榕政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A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A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A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A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A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第三人举证责任并送达;A7、证明;A8、裁切机台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项;以上A7、A8证明原告进行举证;A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双方送达认定结论;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B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B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B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通知第三人唐**参加行政复议;B4、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答复意见,证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给予答复;B5、第三人唐**提交的答复意见,证明唐**提交书面意见;B6、榕政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复议决定;B7、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详单;证明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福州开发区施美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反映,第三人在发生事故前处于离婚状态,并在进入原告公司上班开始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因交往男朋友分手导致第三人情绪失落,睡眠不足,每日上班到原告车间经常表现出精神不佳,精神恍惚,故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因为感情及婚姻问题导致产生轻生、自暴自弃、自残等倾向,2014年7月9日第三人正是因婚姻家庭等个人原因在原告生产车间利用操作机台违规操作自残。因此,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2014年10月13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原告亦不服该复议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9月4日,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4年7月9日9时30分许在原告公司切布时,因机器失灵导致左手食指被割伤,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诊断证明、身份证等材料,被告依法受理。9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榕开劳险伤(举)字(2014)023号),后原告提交了书面证明、裁切机台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项等材料,经调查核实,被告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明确认可唐**在其公司发生操作事故的事实,与唐**本人的叙述吻合;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对其主张的唐**受伤系自残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工伤认定阶段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综上,被告作出的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因对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2年10日发出榕政行复答(2014)10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同日,发出榕政行复参(2014)26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唐**参加行政复议。12月26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对该行政复议案件予以答复,12月15日,第三人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证据。经审理,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榕政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久娟述称,2014年7月9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切样本的时候被切割机切断了左手的食指和中指,原告公司老板当天带其去医院治疗。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对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7月9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切布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切伤,当日第三人即被送往福州经济开发区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食指中节完全离断伤;左中指远指间关节完全离断伤。2014年9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次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内向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书面证明和裁切机台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项。2014年10月13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唐**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同日予以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其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还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唐**,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的答辩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收到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证据材料以及第三人的书面意见后,经审查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榕政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这一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同时,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有权对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行为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故其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当事人对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14年7月9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切布时,左手被机器切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食指中节完全离断伤;左中指远指间关节完全离断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u0026amp;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amp;rdquo;,虽原告主张第三人系因个人原因在原告生产车间利用操作机台违规操作自残,但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后,向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分别向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唐**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在收到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榕政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州开发区施美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开发区施美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