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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审被申请人滕**城建行政非诉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审被申请人滕**城建行政非诉一案,原审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连国土资行罚(2014)5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滕**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952.24平方米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52.2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原审被申请人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连江县人民政府或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连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原审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连执审字第2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准予执行,并发生法律效力。后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民(行)监(2015)3501220000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连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u0026ldquo;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u0026rdquo;2015年9月6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审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连国土资行罚(2014)5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于2014年4月8日对原审被申请人滕**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但原审申请执行人对原审被申请人陈述的连江县浦口镇人民政府根据其提供的名单,办理了6本建设用地批准书(分别陈天增、陈**、滕用星、滕**、陈**、滕**)的情况没有进行调查,属于对行政处罚行为没有全面、客观进行调查,故程序违法。本院作出的(2014)连执审字第2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但原裁定审查认为连国土行罚(2014)5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u0026ldquo;责令滕**u0026hellip;u0026hellip;退出非法占用的952.24平方米u0026hellip;u0026hellip;,包含着陈**,陈**,滕用星,滕**,陈**,滕**,各56平方米,共336平方米u0026rdquo;,属于原审申请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范畴,本院进行审查认定及认为u0026ldquo;处罚主体有误u0026rdquo;,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连执审字第224号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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