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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月28日受理后,于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4日,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对原告张*作出榕晋公(鼓山)行罚决字(2014)第00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00524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2014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张*在晋安区**日立公司边上一工地内持刀将王**捅伤;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张*在省二人民医院二化分院被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张*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2014-00524号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证据2、3证明被告接受第三人报案。4、传唤证,5、呈请传唤审批报告,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证据4-7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及延长询问时限。8、对原告张*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权利义务。9、对原告张*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4日3时08分),10、对原告张*的第二次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4日14时48分),证据9、10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11、原告张*的辨认笔录,证明原告辨认情况。12、对第三人王**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对第三人王**的报案笔录(2014年12月20日12时03分),14、第三人王**的辨认笔录,15、对第三人妻子余**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6、对余**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0日12时50分),17、余**的辨认笔录,18、对第三人工友吴**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9、对吴**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4日11时48分),20、吴**的辨认笔录,证据12-20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核实。2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民警现场勘验情况。22、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四份,证明被告办案过程。23、福建中**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24、疾病证明书,25、福建**民医院二化分院病情简介,26、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据23-26证明案发当日第三人受伤治疗情况,经法医鉴定第三人为轻微伤。27、对原告张*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前的告知。28、原告张*、第三人王**、余**、吴**的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3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完毕。31、行政复议决定书,32、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对公安机关查明其捅伤第三人王**的事实没有异议。2014年12月23日晚上8时许,原告被女朋友王**诱骗到二化医院看望其父亲第三人王**为由,被事先设伏的八个人殴打,岳峰派出所出警后非但不处理,还故意放走嫌疑人,至今未作询问笔录,却因另一案件将原告拘押,导致原告伤情无法及时得到鉴定。被告办案程序违法,在抓捕原告时未出示证件,在作询问笔录时也没有出示证件,原告提出回避申请,也没有得到许可,民警不让原告上厕所、吃饭。对原告治安处罚不公平。被告办案超期,2014年12月23日10点将原告抓进去,2015年1月8日才释放原告,拘留时间超期。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2014-00524号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重新审理原告2014年12月23日晚被打一案。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合法,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接到第三人报案称被原告持刀捅伤,被告遂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原告在省二人民医院二化分院被抓获。第三人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所称2014年12月23日晚被打一案已在岳**出所受理,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无关。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无述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交的证据1-30,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取得或制作,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其中,证据1、9、10、27,虽未有原告的签名,但办案民警注明了原告拒签,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询问及告知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1、32,系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2、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原告具有本案诉权及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晋安区**日立公司边上一工地内持刀将第三人捅伤。当日,第三人向被告报案后,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原告在福建**民医院二化分院被抓获。被告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经审批同意延长询问时限,告知了当事人权利义务、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2014-00524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3日,福州市公安局作出榕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2014-00524号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经行政复议后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立案受理、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经审批同意延长询问时限、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在福建**民医院二化分院被抓获,因案情复杂,被告经审批延长询问时限至24小时;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8日,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主张被告超期拘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在被告对第三人制作的报案笔录,以及被告对原告、余**、吴**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认定的2014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晋安区**日立公司边上一工地内持刀将第三人捅伤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根据报案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结合第三人的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情简介、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14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晋安区**日立公司边上一工地内持刀将第三人捅伤,第三人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证据确凿。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3日晚被打一事,因被告正在处理中,原告要求重新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原告持刀捅伤第三人,且事发时第三人已六十周岁以上,被告据此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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