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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给付、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郑**、兰**,第三人古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综合上述证据材料,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第三人吴**与江*到古田**有限公司进行修补与更换屋顶瓦片的木工维修,在当日下午维修即将结束时,第三人从顶棚摔下致全身多处受伤。经医疗诊断为左侧颞枕骨骨折、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等。2014年6月16日,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古田**有限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2014年8月4日,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在古田**有限公司维修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与古田**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机关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号)文件第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定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多份调查笔录和证人江*的证明均表明,因古田**有限公司厂房漏雨,第三人于2014年4月23日经由他人介绍与证人江*一起到古田**有限公司为其进行更换和修补屋顶的木工维修。该项维修为古田**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进行木工维修的全部内容,维修结束后第三人工作即为完成,不再提供持续性维修服务或劳动。古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同时表明,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花岗岩加工、销售和异形加工、雕刻、销售”,因此第三人的木工维修服务也不是古田**有限公司的石材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虽然由古田**有限公司指定维修厂房顶棚,但双方之间是相互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劳动从属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古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古田**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第三人在维修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人社决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本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福州**民法院起诉。

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宁人社决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3证明古田**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营业执照表明是石材业务,木工维修不是第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4、吴**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5、吴**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据4、5证明被告追加吴**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吴**提交答辩状。6、行政复议答辩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吴**身份证复印件、古田县**委员会证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江*证明;9、工伤认定答辩状;10、对吴**的调查笔录;11、对余荣国的调查笔录;12、对林**的调查笔录;13、古**院住院诊断证明书;14、门诊病历;15、古**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16、病历、出院通知;17、住院费用清单;18、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6-18证明复议被申请人宁德市人社局提交的复议答辩材料,证明原告与古田**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社复延字(2015)第*号决定延期通知书;20、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1、送达回证;证据19-21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2、劳**(2005)*号文件第一条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吴**为第三人古田**有限公司临时工,2014年4月23日下午15点左右,原告在对第三人2号机台上方顶棚进行维修时摔下致全身多处受伤。2014年6月12日原告之兄余深灿向宁德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伤申请认定工伤,宁德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后,经调查研究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宁人社决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伤予以工伤认定,第三人不服,于2014年10月4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决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与第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决定撤销宁人社决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宁德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本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第三人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定为工伤。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决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3、《古田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证据2-3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工作而受伤的事实;4、《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决字(2014)*号),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事实劳动关系,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原告受伤为工伤的认定;5、《行政复议决定书》(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号),证明被告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决字(2014)*号),责令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本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吴**与古田**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经由他人介绍与江*一起到古田**有限公司进行更换和修补屋顶的木工维修。该项维修既不是古田**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维修结束后吴**工作即为完成,且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因此吴**与古田**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情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由于吴**与古田**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工伤认定机关以古田**有限公司为吴**的用人单位,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古田**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平等主体的关系,双方不存在从属或者隶属关系。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3日,原告吴**被案外人江*叫到古田**有限公司,一起对该公司2号车间屋顶顶棚进行修补与更换屋顶瓦片。约下午三时许,原告摔下,致全身多处受伤,经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左侧颞枕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右侧枕部皮下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右肺下叶*伤性湿肺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肩胛骨骨折、胆囊增大、中度贫血、右耳颞骨骨折、右耳重度混合聋。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原告兄长余**的申请,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宁人社决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吴**于2014年4月23日在古田**有限公司做维修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经研究决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古田**有限公司对该认定不服,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并向被告提供了作出宁人社决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复印件。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古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花岗岩加工、销售,石材异形加工、雕刻、销售。江*系木工师傅,不是古田**有限公司职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受理工伤认定的前提。本案第三人对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被告在复议审查中,审查了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被江*叫到第三人处,一起对第三人2号车间屋顶顶棚进行修补与更换屋顶瓦片,原告不慎摔下受伤的事实,而不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因此对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认定工伤不予支持,决定撤销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作并无不当。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可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解决,并以此作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工伤的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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