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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严**、陈**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严**、陈**夫妻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了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梅人口征决(2014)省璜1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严**、陈**征收社会抚养费48978元。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梅人口征决(2014)省璜1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严**、陈**,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因被执行人严**、陈**未主动履行梅人口征决(2014)省璜1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严**、陈**进行催告。经催告,被执行人严**、陈**仍未履行梅人口征决(2014)省璜1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梅人口征决(2014)省璜1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梅人口征决(2014)省璜1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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