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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亳州**划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及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委托代理人姚**、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关于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经查王**位于交通路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提供用地证明和相关材料,依据市国土局复函,函告中明确该宗地无用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经本机关研究决定: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不服本决定,自接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不服,向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王**请求撤销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4-11月期间多次接到实名举报,称本案复议申请人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4年11月15日核发)涉嫌伪造,要求依法撤销。2015年1月6日、1月25日,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两次要求王**提供其案涉交通路北办理用地手续和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证明材料,王**两次都没有提供出任何案涉用地手续和规划许可证明材料。2015年1月16日,亳州市城乡规划局致函亳州市国土资源局,请求明确王**地块是否有合法用地手续。2015年1月27日,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回函称:该宗土地现土地使用人是刁**和高从民,经查阅相关档案,刁**、高从民和王**无用地手续。据此,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关于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举报材料、关于提供办理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手续的通知、送达回证、关于请求明确王**地块是否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函、复函、关于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等。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为,王**不服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鉴于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于1994年11月15日核发,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接到实名举报后,查清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无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核发的,作出《关于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并无不妥。王**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决定:维持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不服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于2015年4月2日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复议,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王**不服,特提起诉讼。一、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启动行政撤销程序起源不清楚,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是接到什么人,或者什么单位举报,还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启动行政撤销程序?二、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关于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亳州市城乡规划局在没有经过调查,也没有让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更没有举行听证会,而是直接将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撤销,其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告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形成于20年前,如果原告王**在办理相关规划、工程建设、房产证时侵犯他人合法权利,那么权利人早就应该向人民法院寻求诉讼解决,直到现在,原告没有接到任何这方面的材料,说明原告王**权利是明确和正当的。四、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适用法律错误,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形成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生效之前应为行政审批或行政审查,其不存在行政许可,原告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形成于20年前,不管办证机关采用何种行政审批或行政审查,行政行为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其不应再启动行政撤销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1994年11月15日取得原亳**委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辩称:一、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启动对原告王**规划许可证的撤销程序,来源于他人的实名举报,也是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分别于2014年4月2日、7月13日、11月8日三次收到樊**的实名举报,请求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依法撤销原告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举报人提供了相应证明材料。原告诉称所谓启动撤销程序起源不清楚,与事实不符。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接受公民的举报监督,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依法纠错,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与义不容辞的职责。二、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撤证决定前,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程序正当合法。2015年1月6日、1月25日,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二次发函至原告,要求提供其于交通路北办理用地手续和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证明材料,但原告王**均没有提供出任何涉案用地手续和规划许可证明材料。2015年1月16日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致函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回函证实王**并未办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所需用地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故原告取得的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错误的行政行为,是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应履行的正当法律程序。三、原告王**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定原则,撤销错误的行政许可,维护的是法律的正确实施。原告诉称其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果侵犯了他人权利,权利人早就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直到现在,并未接到诉讼材料,以此证明本人的权利是合法的,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认为,正确实施法律,不仅是行政机关的义务,也是法律责任,原告在没有用地批准手续的前提下,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明显于法律明确规定相违背,颁证行政机关查清这一事实,不依法撤销错误的行政许可,更是一种失职、渎职行为。原告诉称自己权利是正当合法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撤证决定”实体合法。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撤证决定”,实体法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于该法对错误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未规定撤销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相关行政许可的撤销程序规定,对错误的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予以撤销,保证了纠错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性。原告诉称不应再启动行政撤销程序,没有法定理由。综上所述,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旨在纠错的“撤证”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义、实体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亳规函(2014)24号关于樊**信访事项的回复、2014年7月13日复查申请,证明举报人樊**信访举报王**2002年伪造“交通路北”编号为“94194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要求撤销该证的事实;2、2014年12月25日亳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提供办理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手续的通知”、照片及邮政回执,证明告知王**限期提供交通路办理用地手续和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证明材料以及有权陈述、申辩的事实;3、2014年12月26日亳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提供交通路一块地情况说明的函”,证明向辖区**办事处对王**是否办理土地征用相关手续发征询函,没有答复;4、2015年1月16日亳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请求明确王**是否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函”以及2015年1月27日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复函”,证明函致市国土局,答复结果为王**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5、规划档案抽查“942050”、“942051”、“941898”、“94016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材料,证明公民住房建设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均必须提交用地证明或用地批准文件;6、2015年2月9日亳州市城乡规划局第2号会议纪要,证明对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业经局集体研究决定;7、2015年2月6日“关于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及送达回证等材料,证明该行政决定已送达。法律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4月7日,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查,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当日决定予以受理。次日,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与行政复议书副本一起发给亳州市城乡规划局,要求亳州市城乡规划局对该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2015年4月14日,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按要求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通过审理,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鉴于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1994年11月15日核发,原告必须依法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接到实名举报后,查清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无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核发的,作出《关于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并无不妥。据此,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法决定予以维持。综上,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按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法定复议职责,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亳州市城乡规划局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2、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证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4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并登记受理;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4月8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发送亳州市城乡规划局,要求其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等内容;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等,证明亳州市城乡规划局对行政复议申请书作出了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决字(2015)第24号),证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6、法律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依据提出质疑,认为1号证据信访资料不是行政机关处罚王**的证据材料。信访受理机关的当事人只有信访人。王**是信访受理机关的局外人。信访资料不是被告处罚原告的依据。2号证据这个通知没有收到,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使用。照片上王**并不在现场,邮政回执没有注明资料名称,被告也没举证出所邮资料名称及内容。3、4号证据这是处理信访事项的,由各行政机关内部交换思想的文书。王**没有见到,不是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王**没有见到,行政处罚是一事一议原则。对6、7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一是没有进行行政处罚程序的、典型的违法证据。本《会议纪要》及《决定》是本案被诉的对象,现未生效,二是《会议纪要》及《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是《会议纪要》及《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并未举证出王**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对1994的行政行为无溯及力。《会议纪要》认定主要事实违法,是否有用地手续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无权作出认定,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手续法定保存机关应在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而不是在王**处,王**没有义务在20年后再向被告提供,王**对此没有举证责任。

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适用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没有对亳州市城乡规划局的行政行为及证据进行程序及实质性审查,进而作出错误的复议决定。

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对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适用无异议。

二、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被告认为不合法才作出撤销决定。

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同意亳州市城乡规划局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举报人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是依据职权撤销行政许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采信。3、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许可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在1994年11月1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王**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6号证据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经集体研究作出,符合程序规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7号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符合程序规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但并不能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王**于1994年11月15日取得原亳**委颁发的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1994年11月15日取得原亳**委颁发的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2月26日,亳州市城乡规划局向薛**办事处发出关于提供交通路一块地情况说明的函,主要内容为“樊**于2014年4月2日实名举报交通路王**涉嫌伪造建设工程许可证,贵单位是否为王**办理土地征用相关手续,请复函”。之后,薛**办事处未回复。2015年1月16日,亳州市城乡规划局向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请求明确王**是否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函,主要内容为,“近期,我局受理了樊**实名举报王**在交通路违法建设问题,举报王**在交通路建房无合法土地手续,地块位于交通路北侧、太平洋浴池西侧、学振汽车修理厂东侧(附图)。现特向贵局咨询王**地块是否有合法土地手续,请给予明确为感”。2015年1月27日,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复函亳州市城乡规划局,该宗土地现土地使用人是刁**和高从民,经查阅相关档案,刁**、高从民和王**无用地手续。2015年2月6日,亳州市城乡规划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会议决定:“鉴于王**所在交通路的地块无用地手续且不能提供办理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证明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日,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以王**不能提供位于交通路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证明和相关材料以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复函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关于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决定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2月9日,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向王**送达该决定。王**不服该决定,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次日,向亳州市城乡规划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5年4月14日,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之后,向王**进行送达。原告王**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二被告对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是合法取得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本案原告王**于1994年11月1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存在,庭审中,二被告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不是合法取得的。本案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举报人系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是依据职权撤销行政许可,也不能证明原告王**在1994年11月1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王**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关于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但并不能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案原告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王**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二、撤销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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