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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谯城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孙*,被上诉人谯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在一审起诉时称:原告在亳州市谯城区宋汤河西岸有房屋一套。由于该地涉及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有关部门作出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到拆迁范围内。2013年l0月17日被告作出谯政(2013)133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将原告的房屋又进行了征收,原告对该《房屋征收决定》一直不知情,直到2014月8月6日,原告与被告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的证据查阅过程中,才得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2014月8月21日,原告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原告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有明确、严格的规定,并对已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表明在已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房屋拆迁活动。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谯政(2013)133号《房屋征收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日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投资(2010)590号u0026ldquo;关于宋**西岸棚户区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u0026rdquo;,该批复同意该项目立项,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实施宋**西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位于北辰小区以南,幸福路以东,光明路以北,宋**以西,占地面积约15.3万平方米。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土地储备、还原安置及配套设施等。2010年12月4日,亳州**管理局下发了《宋**西岸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许可证》(拆许(2010)第10号)。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2012年2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秘(2012)66号u0026ldquo;关于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u0026rdquo;,原则同意《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年)》。2013年1月10日,谯城区政府以亳州市谯城区宋**西岸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开户将征收补偿费用存入中国**限公司亳州迎宾支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2013年2月13日亳州市**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3年7月5日,亳州**管理局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发函,宋**西岸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许可不再延期,请按照市政府研究意见,启动该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因此,谯城区政府决定再次启动宋**西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2013年7月16日亳州市**道办事处出具民意调查报告,经过充分的民意调查,大部分住户对宋**西岸旧城改造项目表示支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2013年7月18日亳州市**管理办公室委托亳州市**道办事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2013年7月20日亳州市**道办事处进行摸底调查,遗留孙**等25户未与被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8月12日谯城区政府召开宋**西岸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会议决定:u0026ldquo;依法将《亳州市谯城区宋**西岸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结束,要及时整理征求意见情况和方案修改情况,并进行公布。u0026rdquo;亳州市**道办事处于2013年8月12日张贴公布亳州市谯城区宋**西岸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征求修改意见稿,在法定的征求修改意见时间内,被征收人没有提出修改意见。2013年10月16日谯城区政府召开亳州市谯城区宋**西岸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专题会议,会议决定:u0026ldquo;同意依法下达《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公告需附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u0026rdquo;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等有关规定,被告谯城区政府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作出谯*(2013)133号《房屋征收决定》,该房屋征收决定确定项目实施范围为u0026ldquo;北辰小区以南,幸福路以东,光明路以北,宋**以西u0026rdquo;。如对本《房屋征收决定》有异议,可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10月20日张贴公告。2013年10月17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谯*(2013)134号《房屋征收公告》,并于2013年10月20日张贴公告。公告载明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原告孙**居住的房屋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西路10号,在征收范围内。孙**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向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亳州市人民政府以孙**的复议申请已过复议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孙**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于2014年8月26日向安徽省**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等相关材料,安徽省**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5)亳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向法院提供张贴记录等证据,该张贴记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将谯*(2013)133号《房屋征收决定》、谯*(2013)134号《房屋征收公告》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张贴在小刘庄新村路口,张贴人张某、郭*(社区干部),拍照人李*(社区干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谯城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属于其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本案被告谯城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作出谯政(2013)13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2013年10月20日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公告载明如对本房屋征收决定有异议,可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应视为原告孙**在2013年10月20日已知道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原告孙**于2014年8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虽然被上诉人称《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时间是2013年10月20日,但是上诉人于2014年8月6日在其房屋征收补偿案的证据查阅过程中才得知该《房屋征收决定》的存在,并于同年8月26日就该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房屋征收决定》依法进行了公告,被上诉人提供的张贴照片模糊不清,无法看清张贴的是不是涉案征收决定,也无法看出张贴时间及地点,故不能证明张贴时间、地点及张贴人,不能认定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被上诉人提供的张贴记录比较单一,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依法进行了张贴公告,不能认定上诉人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以上诉人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受理上诉人所诉。

上诉人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产权证、公证书、买卖房屋契约,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未受理。3、(2014)谯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8月6日得知《房屋征收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

孙**在二审中补充提供了一份公告张贴记录的复印件,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不一致,没有见证人郭*、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谯城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张贴公告及记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依法进行了张贴公告,上诉人应当自2013年10月20日知道该行政行为,而上诉人于2014年8月26日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谯城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是:第一组证据:1、亳**(2013)8号关于宋汤河西岸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许可不再延期的函。2、房屋征收委托书。3、房屋征收风险评估报告。4、2011年1月1日谯城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5、亳州市谯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6、亳州市谯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7、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图。8、宋汤河西岸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红线图。9、发改投资(2010)590号关于宋汤河西岸棚户区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10、皖政秘(2012)6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亳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11、宋汤河西岸建设规划安置调整说明及总平面图。12、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民意调查报告及民意调查表。13、开户许可证、资金证明,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房屋征收报告。14、2013年8月12日城建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10月16日城建专题会议纪要,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15、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告及张贴照片。16、宋汤河西岸房屋征收摸底调查公示表及张贴照片。第一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谯*(2013)133号《房屋征收决定》。2、谯*(2013)134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3、照片2张。4、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张贴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告并拍照。张贴时间是2013年10月20日,张贴地点小刘庄新村路口,并由张**、拍照人及见证人签字,公告、张贴记录是真实的。孙保安在2013年10月20日就已知道该《房屋征收决定》,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是复印件,没有证据的出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张贴记录就是卷宗里的,上诉人称其提供的该证据复印件系复印于谯**法院卷宗,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认定。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来源及出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无法证明复印于谯城区人法院卷宗,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谯城区政府作出本案所诉的《房屋征收决定》后,于2013年10月20日依法进行了张贴公告,可以认定上诉人孙**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上诉人没有在《房屋征收决定》告知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在2014年8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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