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登记起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收到起诉人贺**的起诉状,其在起诉状中称:起诉人系东至县金盛**任公司的股东,2002年金**司与东至县国土资源局就原东至县色织厂厂房、附属地块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金**司依约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故该地块使用权应由金**司享有。但在2006年东至县国土资源局未严格审核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就直接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马升金名下,并为第三人马升金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国用(2006)第1025号),后该行政行为被池州市人民政府池府复决字(20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违法。由于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该块土地被人民法院拍卖,给金**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作为金**司股东,起诉人贺**将东至县人民政府、东至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告上法庭,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其违法行政行为给起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4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u0026ldquo;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因此,起诉人贺**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不属于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