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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不服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为:“申请人电话181******于2014年11月7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拨打110,公安出警后民警让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1日上午8:30分左右到宣城市公安局济**出所做完笔录后不给申请人案件受理回执的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宣公答字(201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其内容为:“彭文志:我局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现答复如下:你要求公开‘申请人电话181******于2014年11月7日上午9:30分左右拨打110,公安出警后民警让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1日上午8:30分左右到宣城市公安局济**出所做完报案笔录后不给申请人案件受理回执的法律依据。’等事项,经查,该申请事项由济**出所作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你应向济**出所申请。(济**出所联系电话:0563-28*****)”。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宣城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彭**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2、宣公答字(201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3、安徽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复决字(2015)4号),证明被告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其依法向原告提供“申请人电话181********于2014年11月7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拨打110,公安出警后民警让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1日上午8:30分左右到宣城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做完笔录后不给申请人案件受理回执的法律依据”。被告作出宣公答字(201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拒绝向原告公开案涉信息,被告这分明是在糊弄原告,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依法向安**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后安**安厅作出了不公正的皖公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有权利进行诉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3、被告作出的宣公答字(201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故意作出错误的信息公开答复,故意亵渎信息公开条例,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被告实属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4、安**安厅作出的皖公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按照复议决定书告知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起诉。5、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当时向110报警,被告到场后没有在现场对原告进行问话登记,也没有给原告受案回执。是在原告一再要求下,才对原告做了笔录,但还是没有给受案回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申请的事项是“济**出所做完报案笔录后不给申请人案件受理回执的法律依据”,济**出所在办案过程中是否给原告《受案回执》及其依据,被告并不了解,该信息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制作或获取,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被告的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具有依法全面准确及时地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但是被告没有答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案涉信息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信息,原告向被告申请了,被告就有法定义务向原告及时准确全面公开案涉信息,但被告却没有及时准确履行信息公开;对证据3,被告没有依法及时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已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条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同时从这份证据可以充分反映复议机关认为被告的答复是合法的,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是适当的;对证据5没有制作的时间、地点、人物,不具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合法形式,由于证据来源不清楚,所以不具备真实性,本案审理的是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故这张照片与本案毫无关联性。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同一,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以其文字记载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同一)系本案诉讼标的,不作证据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同一,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公民身份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仅能看到一台挖掘机在挖土,旁边三人是什么人不能反映,与本案所涉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2月11日,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宣公答字(201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安**安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2日,安**安厅作出皖公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宣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宣公答字(201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予以维持。原告对该复议结果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的事项涉及原告所称的济**出所办案事项,被告对原告所称的济**出所在办案过程中是否交给原告《受案回执》及其依据不了解,原告申请获得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的宣*答字(201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履行职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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