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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宣城市**道办事处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宣城市**道办事处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宣城市**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u0026ldquo;宣州区**公路段所有拆迁房的安置地点补偿方案、过渡情况u0026rdquo;的信息。2014年8月31日被告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作出澄(2014)第05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申请复议,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2015年1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确认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澄(2014)第05号-不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出澄(2015)第06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称:u0026ldquo;王小荣:本机关于2014年8月17日收到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庙埠村宣水段所有拆迁户的安置地点,补偿方案,过渡情况。经查,你的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已于当年、当期分别在澄**办事处宣传栏的拆迁点公示。特此告知。附:公示照片3张u0026rdquo;。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澄(2014)第05号-不告,3、《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区复决字(2015)2号;证据1、2、3证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被告第一次作出的澄(2014)第05号-不告,原告不服,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责令重新答复。4、《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澄(2015)第06号-告]内附公示照片3张,证明被告按照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区复决字(2015)2号]的要求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答复,内附3张照片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5、EMS快递单据,证明被告在法律期限内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原告进行邮寄送达的事实。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以信函的方式,依法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u0026ldquo;宣州区被告庙埠村宣水公路段所有拆迁户的安置地点。补偿方案、过渡情况u0026rdquo;。被告作出澄(2014)第05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进行答复。被告重新作出了(2015)第06号-告答复书,该答复书仍未依法、依原告要求答复,继续申请复议,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了不公正的宣区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澄(2015)第06号-告未依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按照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给予准确答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宣城市**道办事处作出的澄(2015)第06号-告答复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答复与原告申请信息不符,原告不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为u0026ldquo;宣州区被告庙埠村宣水公路段所有拆迁房的安置地点、补偿方案、过渡情况u0026rdquo;。被告作出的u0026ldquo;澄(2015)第6号-告u0026rdquo;附公示照片3张。拍摄内容为征地公告、拆迁公告及被拆迁户房屋建造年代摸底情况公告。这三张照片已基本向原告公开了原告欲获取的信息。u0026ldquo;被拆迁房房屋建造年代摸底情况公告u0026rdquo;照片公开了原告要获取的被告管辖范围内的所有被拆迁户的信息;u0026ldquo;征地公告u0026rdquo;、u0026ldquo;拆迁公告u0026rdquo;公开了原告要获取的安置地点、补偿方案(按照宣政办(2009)53号文件规定执行)的信息。案涉征收项目于2009年开始实施,根据当时的政策房屋拆迁调查摸底、相关公告的张贴、入户商谈及协议的签订都交由拆迁公司实施,待项目结束后拆迁公司才将有关材料交被告存档。鉴于当时办公条件有限,电脑并未普及应用,拆迁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只有目前的纸质版的影像资料。被告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照片模糊不清,要核对照片原件;被告答复的3张照片不是原告需要的信息;公开的方式不对,原来的照片在2009年就粘贴了,被告告知的途径现在已经查不到了;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所有的宣水路拆迁户的安置地点和补偿方案以及过渡情况,原告没有获得准确的答复,被告的告知违法。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被告的答复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之同一)系本案诉讼标的,不作证据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8月31日被告作出澄(2014)第05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2015年1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出澄(2015)第06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2月6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宣区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澄(2015)第06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系拆迁安置过程中应当公开的信息,有其特定的公开主体、公开范围、公开时间要求,它应当由土地征收机关或实施单位,在征收项目所涉及对象中、在征收过程中予以公开;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没有为申请人收集、整理、制作的义务,申请人要求被告为其收集所有拆迁户的安置地点等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案涉拆迁活动结束后仅保存有澄(2015)第06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向原告提供其复印件,被告就现有保存的信息向原告公开并无不当,且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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