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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及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维持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第三人浙江**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编号为宣城认定201500030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26日,木工吴**在国鑫西城锦湖工地21#楼施工时,突发脑溢血。上午8:30左右,施工员巡查时,发现吴**口吐白沫,将其送至宣**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血管畸形伴出血,脑疝;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吴**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吴**不服,向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维持市人社局编号为宣城认定201500030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在国鑫西城锦湖工地21#楼独自工作(空中作业)时发生事故,因无人知晓,直至次日上午8:30左右被发现后送往宣**民医院救治。原告身体一直很好,没有高血压病史,此次伤害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所致(空中作业的危险性是人生理、心理疾病的诱因),而非原告自身疾病导致。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宣城认定201500030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宣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予以认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吴**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工地发生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的过程;3、临时用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吴**在宣**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可见,其住院时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血管畸形伴出血,脑疝;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并非如其所称没有高血压病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非是认定职工工伤的充分条件。其中第十四条第(一)项指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意外应认定为工伤是认识上的偏差。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中没有任何反映其因外伤导致脑疝的记录。第三人浙江**限公司同意为吴**申请工伤,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吴**工伤认定申请表、吴**身份证,证明吴**身份情况及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浙江宇达建设有限工地和吴**的临时用工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3、吴**在宣**民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病情情况;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之妻高玲*不服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1500030)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该复议申请,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该复议申请,依法向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答通字(2015)第32号),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证据、依据材料。被告依法审查后认定:原告吴**不属于工伤,被告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之妻复议请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复决字(2015)第32号),维持了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1500030),并邮寄送达原告之妻。综上,被告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身份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2、复答通字(2015)3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同时向市人社局发出答复通知书,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3、宣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一条。

第三人浙江**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已同意原告申请工伤,但第三人服从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和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记载有“高血压3级”,但其并未说明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还是外部原因造成。病历上所说“脑血管畸形伴出血”,原告认为出血是外伤造成,并非是其自身疾病造成。故证据4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对被告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因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法条适用错误。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是事故之后的救治过程,但本身没有事故发生,是原告自身发病后的救治;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均真实有效合法。

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记录中医生对整个治疗及检查过程描述的很清楚,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浙江**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由法庭认定。对两被告市人社局、宣城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证据1、3、4、5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被告市人社局、宣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在第三人浙江**限公司国鑫西城锦湖21#楼工地工作。2014年10月26日上午8:30分左右,施工员巡查时,发现原告吴**口吐白沫,遂将其送至宣**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吴**为左侧基底节区脑血管畸形伴出血,脑疝,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经治疗,原告吴**于2014年11月20日从宣**民医院出院。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浙江**限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1500030),认定原告吴**不属于工伤。原告吴**不服,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宣城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吴**与第三人浙江**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6日上午8:30左右,国鑫西城锦湖21#楼工地施工员巡查时,发现吴**口吐白沫,遂将其送至宣**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吴**为左侧基底节区脑血管畸形伴出血,脑疝,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经治疗,原告吴**于2014年11月20日从宣**民医院出院。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浙江**限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吴**系发病,并非受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结合证据材料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维持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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