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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不服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志诉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宣城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当庭,原告彭*志以审判长包庇被告为由申请审判员魏轶凡回避。同年8月27日,本院作出决定,驳回原告彭*志的回避申请。同年10月15日,因其他原因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于同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志,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1日,宣城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的公开书》(宣*答字(2014)14号),主要内容为:一、彭**要求公开“彭**涉嫌逃税及寻衅滋事一案的办案人员龚某某、吴*的工作机关年龄、职务、警衔、任职审批表”等事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宣城市公安局信息申请表》,证明彭**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答字(2014)14号),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依法答复的事实。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送达时间。4、《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复决字(2015)3号),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维持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向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申请公开“彭**涉嫌逃税及寻衅滋事一案的办案人员龚某某、吴*的工作机关年龄、职务、警衔、任职审批表”。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的公开答复书》(宣*答字(2015)14号)拒绝向原告公开案涉信息。被告严重行政不作为,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安**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安厅作出不公正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宣城市公安局信息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向宣城市公安局提出了信息公开的申请。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答字(2014)14号),证明被告故意作出错误的信息公开答复,没有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实属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4、《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复决字(2015)3号),证明原告按照安徽省公安厅告知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宣城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既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也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范围,被告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原告不服本局答复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本局的答复,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申请的案涉信息是存在的,是被告在履职过程中掌握的,原告申请后,被告却拒不公开,被告明显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答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但又以同样的法律来进行答复,说明答复内容是严重违法的。《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是严重运用法律错误,应当运用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彭文志涉嫌逃税及寻衅滋事一案的办案人员龚某某、吴*的工作机关年龄、职务、警衔、任职审批表”为“了解情况”。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答字(2014)14号),并按照申请表中要求的送达方式邮寄给原告。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向安**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安厅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复决字(2015)3号),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具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公开信息的范围。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彭文志申请的信息内容不在上述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对原告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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