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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宣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志诉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向宣城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宣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彭*志送达了宣城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安徽**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志诉称:2014年11月7日,彭*志向宣城市公安局报案称,其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被不明身份的不法行为人非法侵占和破坏,要求宣城市公安局查处该违法行为,宣城市公安局未予以查处,即让其派出机构济**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侵害了彭*志的合法权益。2015年1月4日,彭*志向宣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收到彭*志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既未受理该复议申请,也未予说明理由。宣城市人民政府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系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确认宣城市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彭*志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宣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的主体资格。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彭**邮寄给宣城市人民政府的材料内容。

3、挂号信函凭证(邮件编号为XA1707895913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于2015年1月4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宣城市人民政府邮寄了复议申请书。

宣城市人民政府对彭**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彭**认为宣城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复决字(2015)1号)并邮寄送达给彭**,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二、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复决字(2015)1号)程序合法。2015年1月4日,彭**以宣城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5日,宣城市人民政府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宣城市公安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答通字(2015)第1号),宣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案件复杂,2015年3月6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宣**(2015)2号)并邮寄送达彭**。2015年3月30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复决字(2015)1号)并邮寄送达彭**。三、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复决字(2015)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认为宣城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理由和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彭**的诉讼请求。

宣城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已依法履行职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答通字(2015)1号),拟证明宣城市人民政府收到了彭**的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

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收到答复通知书后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

3、《延期审理通知书》(宣**(2015)第2号)及邮寄送达回证,拟证明宣城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作出了延期决定并进行了送达。

4、《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复决字(2015)1号)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6、证人邓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申**公司业务员邓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收取了宣城市人民政府邮寄给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件,由于其工作失误,遗漏该件,没有送达彭**,也没有将漏送情况反馈给宣城市人民政府。

彭**对宣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没有异议,但对《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答通字(2015)1号)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2015年1月12日形成,送达需要有证据佐证,答复通知书标注的时间不能证明是送达时间。对证据2认为宣城市人民政府与宣城市公安局之间的公文往来应当通过快递方式,宣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无快递单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收到答复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该组证据宣城市人民政府未与彭**核实,也未告知彭**被申请人已经答复的事实。对证据3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通知书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3月6日,也不能证明宣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彭**送达了延期通知书,宣城市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情复杂,也未将案情复杂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延期通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另根据《国家邮政局关于切实加强国家机关公文寄递管理的通知》[(2012)204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邮政法》第55条规定,只有邮政企业才可以快递国家公文。其他任何企业无权寄递,宣城市人民政府使用“申通快递”邮寄公文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快递收件人地址错误,系彭**被拆迁前的住址。另对快递单上的时间存在异议,通过网上查询单号无相应的物流记录。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认为宣城市人民政府适用的条款与本案无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适用受理及送达的依据。对证据6认为证人与宣城市人民政府之间存在买卖服务关系,宣城市人民政府是申**司的客户,基于上述关系导致该证人证言可信度较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结合宣城市人民政府、彭**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彭**提交的证据1、2、3,宣城市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宣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3、4系宣城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期间所形成的公文及寄递材料,彭**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宣城市人民政府提举的证据2系宣城市公安局针对行政复议作出的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宣城市人民政府提举的证据5系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本院确认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证据6证人证言有申通快递详情单(编号868567298122)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月4日,彭**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宣城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宣城市公安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报案事项进行查处。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收到彭**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宣城市公安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答通字(2015)第1号),宣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案件复杂,2015年3月6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宣**(2015)2号)并邮寄送达彭**。2015年3月30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复决字(2015)1号)并邮寄彭**,其快递单号为:868567298122,寄件人刘某某(宣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因快递公司工作人员的原因,致使该邮件遗漏,彭**未能收到。彭**认为宣城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宣城**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宣城市人民政府出具遗失证明,称:“我公司业务员邓某某所收快递单号868567298122,寄件人刘某某,寄件单位:宣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鳌峰中路49号,收件人彭**,由于业务员工作失误,此件遗失。特此证明。”宣城市人民政府收到该遗失证明后,于2015年5月27日,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复决字(2015)1号)送达给彭**,彭**于2015年5月28日收到该邮件。

本案争议焦点:宣城市人民政府是否依法履行了案涉行政复议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5日,宣城市人民政府收到彭**的复议申请书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发送了相关材料。因案情复杂,宣城市人民政府对该复议案件作出延期审理。2015年3月30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宣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申**公司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彭**。上述事实有复答通(2015)第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宣**(2015)第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申通快递详情单及申**公司业务员邓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宣城市人民政府对彭**的行政复议申请已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虽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在送达过程中因快递公司业务员的失误,未能如期送达彭**,但该结果并非宣城市人民政府主观故意所致。宣城市人民政府发现彭**未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重新予以邮寄送达,彭**于诉讼过程中收到该邮件。宣城市人民政府在邮寄送达的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对彭**的诉讼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彭**要求宣城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彭**称宣城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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