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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益会与舒城县公安局、舒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益会不服被告舒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益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迎春、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莫晓*、张*,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方*,第三人巢良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5日对第三人巢良根作出舒*(河)行罚决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25日9时许,在舒城县河棚镇河棚街道,原告夏益会与巢良政因门前车辆停放问题发生矛盾,巢良政弟弟巢良根闻讯赶来,与夏益会发生拉扯,并对夏益会面部实施殴打,致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巢良根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原告夏益会不服,向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舒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舒*(河)行罚决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夏益会诉称,2014年1月25日9时许,巢良政(第三人巢**哥哥)与原告发生争执,巢**赶到现场后趁原告不备,从原告身后将原告打跪倒在水泥地上,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同年1月28日,原告到安徽医**属医院就诊,经磁共振影像诊断报告确定:1、右膝股外侧踝异常信号,考虑骨挫伤,请结合临床;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II-III);3、右膝内侧半月板前后损伤(I);4、右膝髌骨上囊及关节腔少许积液。同年5月21日,原告到安徽医**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1月15日,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作出舒*(河)行罚决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仅认定第三人“巢**用拳头殴打夏益会面部,致其受伤”,未对第三人巢**对原告夏益会腿部造成伤害的事实进行认定。原告不服向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4月20日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径行向原告送达了舒*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舒*(河)(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舒城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和舒*(河)行罚决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舒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也证明了其复议决定违反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的事实。

3.原告夏*会和第三人巢良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夏*会与第三人巢良根打架过程中,原告夏*会被第三人巢良根打倒在地的事实。

4.夏益照、巢**、巢湖和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夏益会的腿部伤害是第三人巢良根所致,且伤害结果是当场发生的事实。

5.病历、核磁共振检查结论和出院小结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夏益会的腿部的损害结果不是原疾病复发,其与第三人巢良根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6.夏益照、王**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腿部受伤是第三人所致,并非打架之前造成的伤害。

被告辩称

被告舒城县公安局辩称,一、舒城县公安局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巢良政系邻居,2014年1月25日9时许,在舒城县河棚镇河棚街道,双方因门前车辆停放问题发生矛盾,第三人闻讯赶来,与原告发生拉扯,并对面部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巢良根、夏益会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和伤情照片证实第三人殴打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舒城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舒城县公安局认为,巢良根在得知其哥哥巢良政与夏益会发生矛盾,未采取正确方式处理,而是对夏益会实施殴打,涉嫌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处罚。三、舒城县公安局对巢良根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舒城县公安局河棚派出所及时出警,依法进行调查,处罚前对第三人进行了告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向舒城县公安局河棚派出所的报案记录。

2.受案回执。证明舒城县公安局河棚派出所依法受案。

3.执法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舒城县公安局河棚派出所告知原告该案受理、办理、处理情况。

4.案件来源。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5.传唤证。证明传唤第三人到案的事实。

6.2014年3月21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在河棚镇河棚街道原告家门口,第三人用拳头击打原告脸部。

7.2014年1月25日、6月18日、6月19日、11月26日、12月4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在河棚镇河棚街道夏益会和巢良政家门口,夏益会不满巢湖对其辱骂,上去打了巢湖一巴掌,并与巢良政发生拉扯;后巢良根赶来后对其殴打。

8.2014年1月25日、2015年12月5日对巢良政,2014年1月25日、12月4日对巢湖,2014年1月25日对朱宏源,2014年6月18日对巢善常、夏**,6月19日对王**,6月22日对夏一年、夏一美,8月1日对张**,9月29日对石迎春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8。

9.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在河棚镇河棚街道夏益会和巢良政家门口,现场有滴落状血迹。

10.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在河棚镇街道夏益会和巢良政家门口打架现场情况。

11.病历。证明夏益会、巢湖、巢良政受伤情况。

1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送达程序合法。

13.调解记录。证明双方不接受调解。

14.2015年1月15日对巢良根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依法进行了处罚前告知。

15.2015年1月15日舒公(河)行罚决字(2015)46号《舒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处罚。

1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主体适格,授权委托合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证明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

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辩称,舒城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2月16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于当日受理。2015年2月26日,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将书面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告舒城县公安局,2015年3月5日,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向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卷宗。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经审议后,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舒公(河)行罚决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4月20日送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夏益会行政复议申请书、对舒城县公安局的书面答复通知书(舒**(2015)第1号)、舒城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舒**答复字(2015)01号)、舒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舒*复决字(2015)3号)、夏益会行政复议案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夏益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被告舒城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巢良根述称,一、原告诉称的伤情是原告2013年10月20日之前骑摩托车摔伤所致,并不是2014年1月23日与第三人巢良根拉扯产生的。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在安徽医**属医院进行磁共振影像诊断,其影像表现为:1、右侧股骨外侧踝及胫骨平台外侧少许骨挫伤;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度),右膝内侧前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度);3、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内积液;4、右膝关节外侧皮下软组织稍肿胀。二、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击打原告腿部的事实。三、本案真正的受伤害人是巢良政,原告应受法律处罚。原告将巢良政打伤,舒**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耳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多次威胁巢良政,致使巢良政精神一度失常,合肥**医院诊断为:有重度抑郁症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巢良政被原告打伤,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耳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2.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巢良政多次被夏益会威胁后,造成重度抑郁。

3.安徽医**属医院2013年10月20日核磁共振诊断报告。证明原告2013年10月20日受伤诊断情况与原告2014年1月28日受伤诊断情况一致,原告腿部摔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

4.张**、石迎春、朱**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先动手打巢良政和巢湖,并造成巢良政头部流血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舒城县公安局的证据1、2、3、4、5、12、14、15无异议;对证据6、7、8、9、10、11、13、1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腿伤是第三人摔打所致;对依据17认为处罚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巢良根对被告舒城县公安局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的证据1、2、3、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律程序。被告舒城县公安局、第三人巢良根对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也被第三人殴打,系原告亲属,证明效力请法院核定。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舒城县公安局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同被告舒城县公安局质证意见。对证据3、4、5、6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2、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腿部伤害是自己所致。被告舒城县公安局、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举证无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对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4、5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腿部伤害系第三人殴打所致;对证据6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被告舒城县公安局、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人证据1、2、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巢良政系邻居,居住在舒城县河棚镇河棚街道。2014年1月25日9时许,双方因门前车辆停放问题发生矛盾。第三人巢良根闻讯赶来,与原告发生拉扯,将原告拉到在地并对其面部实施殴打。原告向舒城县公安局河棚派出所报案,舒城县公安局河棚派出所及时出警对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对原告、第三人和围观群众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1月15日,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第三人巢良根进行了告知,同日作出舒*(河)行罚决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巢良根行政拘留伍日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4月16日,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舒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20日送达给原告,决定维持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舒*(河)(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三人对原告面部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舒城县公安局据此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未对第三人对其腿部造成伤害的事实进行认定和处罚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有效,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益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益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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