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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正和市政**限公司与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正和市政**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诉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寨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前由安徽**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正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金寨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刘**,一审第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社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金人社工伤(2014)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袁**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正**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金寨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维持决定。

正和公司诉称:袁**与湖北十**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大地公司按月租赁袁**的车辆及驾驶员,月租赁费4000元,燃油费由大地公司承担,维修费及驾驶员由袁**负责。袁**不是我公司员工,印有我公司印章的证明及工资单是其伪造。金人社工伤(2014)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袁**驾驶车辆是履约行为,并不是u0026ldquo;因工外出u0026rdquo;,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金人社工伤(2014)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案件事实:2013年9月9日,正**司后勤管理人员何**指派公司职工袁**驾车和邓**一起去氧气站给氧气瓶加氧气。当天14时45分,袁**驾车途经梅山湖路路口处与曾为开驾驶的车辆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袁**和邓**受伤,两车受损。同年10月22日,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3)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27日,袁**向金寨县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同年11月3日,金寨县人社局作出金人社工伤(2014)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4日,正**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金寨县人民政府于同年2月25日作出维持决定。正**司仍不服,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袁**是否是正和公司职工;2、袁**受伤是否因工。

各方当事人对袁**与2013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u0026rdquo;。故金寨县人社局是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

关于争议焦**,正**司及何**的证明,正**司出具的工资表、情况说明及何**、邓**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袁**是正**司职工。正**司辩称袁**不是该公司职工,而是大地公司的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正**司应当就u0026ldquo;袁**不是该公司职工u0026rdquo;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正**司在金寨县人社局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时未提交证据。正**司辩称袁**不是本公司职工,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袁**是受正**司后勤管理人员何**指派,驾车和邓**去氧气站给公司氧气瓶加氧气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u0026ldquo;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u0026rdquo;的规定。正**司辩称袁**的驾驶行为是基于大地公司租赁其车辆及驾驶员的口头协议,并不是受正**司安排因工外出,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金寨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金人社工伤(2014)07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正和市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正和市政**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正和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1、正和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均系第三人委托王**使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虚假证明;2、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调查期间,第三人陈述其在十**公司上班,其同行的邓**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同样称其在十**公司上班;3、第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无论其是否构成工伤,与上诉人无关,也无须举证证明。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违法取得的证据及相互矛盾的证据,在劳动关系未依法得到确认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金寨县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2、身份证,3、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律师执业证,1-3号证据证明袁**委托律师办理工伤认定事宜。4、正**司及何**的证明,5、正**司发给袁**的8月份工资表,6、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4-6号证据证明正**司具有法人资格,袁**是该公司职工,何**安排其换氧气途中发生交通事故。7、交通事故认定书,8、金**民医院、安徽医**属医院出院小结,7-8号证据证明袁**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10、送达回证,9-10号证据证明金寨县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通知正**司在期限内举证。11、从公安机关调取邓**、袁**的询问笔录,12、对何**、邓**的调查笔录,11-12号证据证明袁**是正**司的职工,在换氧气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3、正**司的情况说明,证明何**是该公司员工,负责公司后勤管理工作。14、照片6张,证明袁**换氧气发生事故的行驶路线情况。15、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16、张**、潘**、袁**执法证。

正和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1-3、程*、王*、黄*的证言,证明袁**与大地公司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与正和公司没有劳动关系。4、民事判决书,证明袁**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5、工伤认定决定书。

袁**当庭提交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正和公司向袁**发放工资的情况。

本院查明

一审中各方所举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重审了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证据的认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第三人袁**于2013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执焦点:第三人袁**是否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从本案的证据看,2013年9月9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在同年10月调查袁**及同年9月19日调查邓**时,二人均讲是十**公司的职工。金寨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进行调查时(2014年9月份),袁**和邓**又均讲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与袁**和邓**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前后矛盾,但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出第三人不是其单位职工的证据,被上诉人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第三人袁**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第三人袁**不是其单位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徽正和市政**限公司要求撤销金寨县人社局作出的(2014)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正和市政**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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