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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来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不服被告xx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xx**(巡)行罚决字(20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第三人方**也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并在本院受理本案前已向xx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而xx市公安局对该案的行政复议决定尚未作出。原告毛**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应予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费用25元,由原告毛**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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