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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凤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刚诉被告凤阳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孔*,凤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詹**、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7日,凤阳县人民政府认为沈**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予以驳回,遂作出凤政复字(201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凤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有:

实体方面:1、《关于同意建设滁州市报废汽车产业园项目的批复》、《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滁州市洪**利用有限公司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循环利用项目备案的批复》,证明滁州市报废汽车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是经安徽省发改部门批准立项、备案的。

2、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1)23号、(2012)168号、1552号和凤阳县人民政府凤政土告字(2012)第5号、第61号、(2013)第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凤国土告字(2012)第5号、第61号、(2013)第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原告诉讼涉及的土地已经被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凤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征地方案、安置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土地征收及实施主体为被告。

3、刘*产业园林地补偿登记表、2012年4月12日刘*信用社转账业余回单、2013年9月24日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回单及证明、2013年2月4日领条、2013年2月12日安徽农村合作金融业务回单、刘*产业园林地后补登记补偿发放表、2014年3月5日问话笔录,证明沈**共计收到林木补偿款1348800元。

程序方面: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明凤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以上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沈*刚诉称:原告系刘府镇黄庙村村民,承包林地169.7亩,凤阳县林业局于2008年2月27日为其办理了凤林证字(2008)第004664号林权证。2012年刘府镇人民政府为成立刘府产业园,在没有征地批准文件等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征收了原告169.7亩林地。原告不服,向凤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凤阳县人民政府驳回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凤阳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明显违法。请求撤销凤阳县人民政府凤政复字(201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凤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凤阳县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凤政复字(2014)7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凤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林权证及其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补偿、安置的权利。4、刘**人民政府向凤阳县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刘**产业园因建设需要,在没有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砍伐林木。5、刘**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砍伐证由刘**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刘**人民政府违法要求原告砍伐林木。6、刘**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相关证据,证明:1、刘**征地行为没有依据;2、刘**产业园是滁州市洪**利用有限公司向凤阳县人民政府报请批示的项目,并非出于公共利益;3、征地行为没有进行公示;4、原告与刘**人民政府没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5、刘**人民政府补偿由每亩2000元提高到每亩4000元并认可原告169.7亩林地。

被告辩称

被告凤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滁州市报废汽车产业园项目用地(含原告林地)经过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凤阳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征收公告等程序,征收土地的主体是凤阳县人民政府,不是刘**人民政府。沈*刚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沈*刚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维持凤政复字(201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认可收到林木补偿款1348800元,但证明了刘**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主体,也是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具体发放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认为无关联性,其证据3的证明目的错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实体证据1、2、3和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证据2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5、6不能证明刘**人民政府就是土地征收的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刚系凤阳县刘府镇黄庙村村民,通过转承包方式承包该村林地169.7亩,凤阳县林业局于2008年2月27日为其办理了凤林证字(2008)第004664号林权证。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14日、12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三次建设用地批复,即:皖政地(2011)23号《关于凤阳县2011年第1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2012)168号《关于凤阳县2012年第5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2012)1552号《关于凤阳县2012年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在凤阳县刘府镇等地征收土地用于城镇建设,由凤阳县依法办理供地手续。沈*刚承包的林地即在批复征收范围内。2012年1月4日、12月20日、2013年3月7日,凤阳县人民政府进行凤政土告字(2012)第5号、第61号、(2013)第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年1月19日、2013年1月4日、3月22日,凤阳县人民政府进行凤国土告字(2012)第5号、第61号、(2013)第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凤阳县人民政府凤政土告字(2012)第5号、第61号、(2013)第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第五项明确,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到刘府镇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原告沈*刚共收到补偿款1348800元。后沈*刚认为补偿款过低,以刘府镇人民政府违法征地为由,申请凤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凤阳县人民政府认为沈*刚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予以驳回。2014年4月17日,凤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凤政复字(201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沈*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即本案的土地征收主体是凤阳县人民政府还是刘**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凤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土地征收主体是凤阳县人民政府,而非刘**人民政府。原告沈**申请凤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凤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凤政复字(201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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