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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和与舒城县公安局、舒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和诉被告舒城县公安局、舒城县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莫晓*、宋*,舒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舒*(行)决字(2012)第5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朱*和于2012年12月5日在北京地区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现场制止并送至久敬庄进行训诫,后由南港镇工作人员将其接回,且朱*和于2012年7月26日曾到北京非法上访。决定给予朱*和行政拘留拾日处罚。2013年1月29日,原告朱*和不服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向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2月25日,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舒行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舒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朱*和诉称,原告为落**轮窑厂一事,代表官山村民组的村民上访,要求对废弃的轮窑厂进行复耕,均未得到处理。2012年7月26日和12月5日先后两次去北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送至久敬庄,北京市公安局要求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对上访人的诉求及时处理。被告将原告接回后,没有及时予以处理,还打击报复,认为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29日,原告不服被告舒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2月25日,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撤销舒城县公安局舒*(行)决字(2012)第5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舒城县人民政府舒行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舒城县公安局第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其在2012年12月7日在北京上访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证据二、舒城县人民政府(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舒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证据三、北京市公安局(2011)第196308号训诫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2日在北京上访被北京市分**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

证据四、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去舒城县公安局上访的事实。

证据五、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去舒城县公安局上访的事实。

证据六、控告申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控告舒城县公安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代法的事实。

证据七、六安市公安局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去六安市公安局上访的事实。

证据八、六安市公安局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去六安市公安局上访的事实。

证据九、安徽省公安厅来访接谈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去安徽省公安厅上访的事实。

证据十、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11月16日向安**安厅报案的事实。

证据十一、舒城县人民法院(2004)舒*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等村民诉请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南港镇落凤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无效的事实。

证据十二、六安**民法院(2004)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级法院曾判朱*和破坏生产经营罪拘役六个月,中院再审改判无罪的事实。

证据十三、反映合同重大问题的材料一份,证明村民组长尹**伪造假合同、骗领复垦费的事实。

证据十四、申请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申请南**出所调查南港镇政府滥用职权的事实。

证据十五、舒城县人民检察院答复函一份,证明原告反映的土地置换的情况,检察机关不予立案的事实。

证据十六、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南港镇落凤岗村官山村民组部分村民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的事实。

证据十七、委托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十六。

被告辩称

被告舒城县公安局辩称,1、舒城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朱*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12月5日,原告朱*和在北京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现场制止并送至久敬庄进行训诫,后由南港镇工作人员接回,另查明朱*和于2012年7月26日曾到北京非法上访。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舒城县公安局对朱*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朱*和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3、对朱*和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在处罚前就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朱*和进行了告知。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人钟*报案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案件来源,证明舒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三大队民警宋*、杜**对此案进行初查的事实。

证据三、舒城县公安局传唤证一份,证明2012年12月7日16时40分传唤原告朱*和到案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舒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三大队2012年12月7日对原告朱*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朱*和于2012年12月5日在北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现场制止并送至久敬庄进行训诫的事实。

证据五、舒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三大队2012年12月7日对张*新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朱*和在北京非访,被北**安公司送回,张*新等人将朱*和接到派出所的事实。

证据六、舒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三大队2012年12月7日对何*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朱*和在北京非访,被北**安公司送回,张**等人将朱*和接到派出所的事实。

证据七、舒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三大队2012年12月7日对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5日,钟*等人到北京将原告朱*和接回舒城的事实。

证据八、舒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三大队2012年12月7日对张**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5日,钟*等人到北京将原告朱*和接回舒城的事实。

证据九、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舒城县公安局2012年12月7日对原告朱*和进行了告知的事实。

证据十、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一份,证明原告朱*和于2012年7月26日在北京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证据十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一份,证明原告朱*和于2012年12月5日在北京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证据十二、2012年4月28日,安徽**办公室出具的《已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备案回执》等关于朱*和信访事项终结材料,证明原告朱*和信访事项已终结的事实。

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辩称,舒城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3年1月29日,原告朱*和向舒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舒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舒*(行)决字(2012)第5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即予以受理。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舒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日,将书面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于舒城县公安局,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同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书面的审查,经审议认为舒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无明显不当,决定维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2月25日作出舒行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依法送达朱*和。

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朱*和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舒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证据二、舒**(2013)第1号书面答复通知书一份,证明舒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舒城县公安局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事实。

证据三、舒城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证明舒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的事实。

证据四、舒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舒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

证据五、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舒城县公安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签名是其所签,内容记不清了;证据五、六不清楚,他们是接过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据七、八也不清楚,但南港镇政府确实派人去北京接过;证据九中的签名系原告所签;证据十、十一训诫书没看到过,在北京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进行过训诫;对证据十二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对被告舒城县公安局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所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对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九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证据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五认为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证明原告系非访的事实。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舒城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七、八、九、十五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因未加盖相关部门印章,不予认定,对证据六、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舒城县公安局、舒城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舒城县南港镇落凤岗村委会决定将位于本村官山村民组的一宗荒山,与浙江人鲁**共同投资兴办轮窑厂,由鲁**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十年。因轮窑厂的占地租用费及复垦事宜,原告多次上访,要求相关部门解决。2011年11月17日,六安市联席会议认为此信访事项已依法按政策进行了处理和复查,符合“三级终结”要求,提请省联席会议办公室予以审核。2012年4月28日,安徽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皖信联办函(2012)23号作出已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备案回执,经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审理,并报中央**办公室审核,已同意备案。原告朱*和不服,继续上访。2012年7月26日,原告朱*和去北京上访,在天安门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送往久敬庄进行训诫,并被北**公司派人将其送回舒城县南港镇。2012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去北京上访,在天安门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送往久敬庄进行训诫,由舒城县南港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其接回。2012年12月7日,舒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三大队传唤原告朱*和到舒城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并告知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告知了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朱*和在告知笔录上签名。2012年12月7日,舒城县公安局作出舒*(行)决字(2012)第5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朱*和行政拘留十日,并将拘留决定书于当日22时08分送达原告朱*和。2013年1月29日,原告朱*和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向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2月25日,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舒行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舒城县公安局舒*(行)决字(2012)第5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朱*和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舒城县公安局舒*(行)决字(2012)第5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舒城县人民政府舒行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舒城县公安局是维护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管理社会公共秩序的职权。原告朱*和因舒城县**村轮窑厂所占用土地事宜,多次上访,该案已经安徽省联席会议“三级终结”,原告理应接受处理结果,或依正当渠道反映诉求。原告先后两次去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特别是去天安门地区上访,其行为构成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决定对其拘留十日,符合法律规定,在对其拘留前,依法向其告知了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要求,舒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原告要求复议的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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