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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被上诉人宣城市城乡规划局负责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原审诉称:徐**于2014年11月22日依法向宣城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公开“宣城**江办事处庙埠村下梁村组东至王**、王**、王**、乔**以西、西至皖赣铁路以东、南至高埂头组交界以北、北至荷叶藕塘及变压器以南范围内的院落的批准文件及用地规划许可证”,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作出规函(2014)420号《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称:“你所申请的内容不明确具体,请你明确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属于变相拒绝信息公开,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严重侵害了徐**的合法权益。徐**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维持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告知函的复议决定,徐**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依法按照徐**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3、由宣城市城乡规划局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徐**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答复。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在收到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程序合法。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规函(2014)420号),要求徐**更改、补充且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徐**的起诉。案件不交纳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徐**向宣城市城乡规划局申请的内容明确具体,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应当能查找到该信息,其让徐**补充申请,属于变相增加申请人的负担,对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宣城市城乡规划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宣城市城乡规划局收到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徐**申请信息内容缺少项目名称或被许可人及批准文件名称,遂依照上述规定,作出规函(2014)420号《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并邮寄送达徐**,要求徐**作出更改、补充其申请的内容,该告知函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徐**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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