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宣城市公安局不服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不服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原告彭**、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为:“请公开申请人电话181*******于2014年11月7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拨打110的报警记录及出警记录”。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宣公答字(2014)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其内容为:“彭文志:我局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现答复如下:你要求公开‘申请人电话181********于2014年11月7日上午9:30分左右拨打110的报警记录及出警记录。’等事项,经查,电话181********于2014年11月7日上午9:00:10向宣城市公安局110报警称:‘在城东大队大唐村民组彭文志家,有人未经过他的同意就将他家的地挖了。’出警记录为: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报警人彭文志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非法侵占他的土地,并毁坏农田,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民警将情况向110指挥中心和所领导汇报。后经调查,济**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宣城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彭**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2、宣公答字(2014)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答复内容与登记表内容一致;4、宣城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明答复内容与记录内容一致;5安徽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复决字(2015)2号),证明被告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意见》第十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彭*志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其依法向原告提供“申请人电话181********于2014年11月7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拨打110的报警记录和出警记录”。被告作出宣公答字(2014)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拒绝向原告公开案涉信息,被告这分明是在糊弄原告,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依法向安**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后安**安厅作出了不公正的皖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回执,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3、被告作出的宣公答字(2014)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故意作出错误的信息公开答复,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被告实属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4、安**安厅作出的皖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按照省公安厅告知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宣城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所申请的事项是“申请人电话181********于2014年11月7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拨打110的报警记录及出警记录”,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申请事项的内容已经按原告的申请给予了全面的答复,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了答复,被告的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申请的案涉信息是存在的,原告拒绝公开接处警登记单,只是用纸面摘抄后,把摘抄内容告知原告,被告明显是故意作出违法的答复,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接处警登记上有部分举报内容没有记载,原告报警时说有一伙不明人员在破坏原告家财产,证据3、4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同时也不能达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答复书已经就原告申请的事项全面给予了答复;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同一,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以其文字记载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同一)系本案诉讼标的,不作证据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以其文字记载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同一,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公民身份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2月11日,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宣公答字(2014)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安**安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2日,安**安厅作出皖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宣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宣公答字(2014)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予以维持。原告对该复议结果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栏内要求公开的为“报警记录及出警记录”,被告将案涉《宣城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的相关内容全部摘录后,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形式向原告公开,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的报警记录、出警记录的内容与《宣城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内容一致,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已就原告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全面的回应。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的宣*答字(2014)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履行职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