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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宣城市公安局不服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保诉被告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保,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宣公复决字(2015)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宣开公(刑)行罚决字(2014)154号、155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确认宣开公(刑)行罚决字(2014)154号、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原告诉称

原告王*保诉称,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首先,程序违法,原告提出两个不同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只作出一个复议决定。其次,原告的复议请求有两项:一是撤销处罚决定书、二是责令重新作出处罚,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仅确认违法,却未责令复议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公正处理本案。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宣公复决字(2015)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杨某某、薛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四个人殴打的全过程,被告的被复议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公安机关应有的法定职责;2、宣城市公安局邮寄给原告的信封封面二份、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邮寄给原告的信封封面四份,证明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对其下级也就是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每一次邮寄给原告的处罚决定书均超期了。

被告辩称

被告宣城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虽向被告提出两个复议申请,但都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申请事项相同,被告依据**务院法制局对海**署《关于行政复议案件管辖权和复议并案审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1993)8号)对原告的两项复议申请合并审理,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合法。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对原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进行执法监督,自行撤销了宣**(刑)行罚决字(2014)154号、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启动调查处理程序,并于2015年3月9日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故被告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已无必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确认宣**(刑)行罚决字(2014)154号、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复议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王**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证明被告收到的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情况以及该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内容、请求事项相同;2、宣**(刑)行罚决字(2014)154号、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两份处罚决定书源自同一案件;3、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于撤销宣**(刑)刑罚决字(2014)15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关于撤销宣**(刑)刑罚决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证明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已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4、宣公复决字(2015)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两个行政复议申请合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5、宣**(刑)行罚决字(2015)W1号、W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更正决定,证明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务院法制局对海**署《关于行政复议案件管辖权和复议并案审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1993)8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被告宣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虽然是为了同一案件,但申请复议的内容不同,申请的目的也不同。前者申请行政复议是要求复议机关对被复议机关在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受案回执》予以审查。后者是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的被复议机关开发区分局作出宣公开(刑)行罚决字(2014)154号、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再次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对上述154号、155号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基本相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作出的W1、W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更正决定,但被告并没有实事求是的对案件审查。被告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滥用法律,**务院法制局对海**署《关于行政复议案件管辖权和复议并案审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1993)8号)在本案中不适用。

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对原告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询问笔录证明的是王**被殴打案件的事实,这仅仅是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提交的一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证据2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才向法庭提交,原告并未提供给被告,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其中4份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邮寄给原告的封面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是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书,邮戳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由被告邮寄的封面证明了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将案涉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仅仅是邮寄信封,对其与本案案件事实是否相关联无从认定,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王**向被告宣城市公安局提交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撤销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宣**(刑)行罚决字(2014)154号、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对违法行为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自行撤销了宣**(刑)行罚决字(2014)154号、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9日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宣公复决字(2015)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宣**(刑)行罚决字(2014)154号、155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确认宣**(刑)行罚决字(2014)154号、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王**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等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作出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见,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在复议中有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如何适用法律的裁量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复议期间已自行撤销被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被告作出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原处罚决定违法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虽针对宣**(刑)行罚决字(2014)154号、155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但该两份申请其实质及理由都相同,且源于同一行政处罚案件,被告将其合并审理作出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造成影响,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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