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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志诉被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志诉被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对第三人宣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联置业”)核发3418**********S0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认为被**建委向第三人圣联置业核发的编号为3418**********S0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于作出不公正的宣复决字(2014)125号《行政复议决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418**********S03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其与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违法的,是政府为配合房地产开发而违法颁发的。本案中第三人所占土地之前的性质是耕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地。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2条第2款之规定,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前提是建设单位已缴纳耕地占用税,并提供相应纳税凭证。**务院颁发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五)项,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未按期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市、县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据此,原告至今未收到土地补偿款,是有权拒绝动工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是第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且必须按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截至目前仍然持有土地承包证,并未办理注销手续,从物权法上来说未经注销就未发生物权灭失的法律后果,虽然土地性质由集体的变为国家的,但土地的使用权还是归原告。房屋买卖中有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所有权的变更不影响使用权,本案也是如此。被告在原告还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施工许可证,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原告与案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圣联置业办理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供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某某锦城1#楼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宣城**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的农委信息公开答复只能证明农委没有办理过相关注销手续,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仍享有承包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第三人圣联置业向被**建委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工程简要说明、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或证明材料情况)、第三人圣联置业与合肥鹏**有限公司协议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对账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建筑(建设)工程安全报监审查表等相关材料。被**建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之规定,经审查后向第三人圣联置业核发了编号为3418**********S0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诉行为系被告对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筑工程是否符合施工条件所作出的许可行为,原告作为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被告作出的本案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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