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责任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崔**、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安徽天**限公司、宣城**管理局、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提交《查处申请函》,申请u0026ldquo;对被申请人违反批文超出用地范围进行依法查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u0026rdquo;,被告未予答复,后原告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2014年9月22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法履行职责。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行政起诉状》,宣州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宣行初字第00058号],开庭传票,证明就本案相同事实与诉请,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2、2014年4月23日,原告《查处申请函》,2014年9月22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以皖国土资复字(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因宣向大道项目建设用地一事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因被告未及时将调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2014年9月22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以皖国土资复字(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u0026ldquo;责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u0026rdquo;。3、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宣城**管理局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宣国土资执责停(2014)322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宣国土资执责改(2014)306号)及送达回执,证明经被告调查核实,于2014年8月6日向违法行为责任单位宣城**管理局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宣国土资执责停(2014)322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宣国土资执责改(2014)306)。4、《立案呈批表》(编号:宣国土资执立(2014)316号),《案件延期呈批表》两份(分别为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9日),向宣城**管理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宣国资执告(2014)3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宣国资执听告(2014)316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国土资执罚(2014)316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宣城**管理局未按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整改违法用地行为,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对其在建设宣向大道工程中涉嫌违法用地行为立案查处;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被告负责人批准,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和2015年1月19日两次申请延长查办时间;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宣城**管理局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宣国土资执告(2014)31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宣国土资执听告(2014)316号);被告2015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5、2015年2月11日向宣城市公安局送达《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宣国土资执犯移(2014)316号)及送达回证,2015年2月13日向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送达《行政处分建议书》(宣**执处建(2014)316号)及送达回证,证明针对宣向大道建设过程中的土地违法行为及相关负责人,被告在经过大量调查取证的基础上,除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外,还对有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6、2014年9月17日,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9月22日答辩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宣国土资函(2014)624号及送达回证。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查处申请函》,2015年1月19日,原告作出的《对﹤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查处申请函﹥的答复函》(宣国土资函(2015)29号及送达回证。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国土资复驳字(2015)第12号),证明在整个调查、查处过程中,被告将进展情况已经通过信息公开回复等方式告知了原告。原告对被告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对﹤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查处申请函﹥的答复函》(宣国土资函(2015)29号)不服,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经审理,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号的房屋系2007年合法建造,因向阳大道项目涉及拆迁。原告通过查阅相关用地预审意见等文件得知向阳大道批准用地红线宽度为40米,而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向阳大道实际宽度为60米,违法行为人超出批准范围用地。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函》,请求u0026ldquo;对被申请人违反批文超出用地范围进行依法查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u0026rdquo;。被告一直未答复,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30日内履行职责,被告至今没有答复。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违法,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查处职责并作出书面答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查处申请函》及签收回证印件,证明有向阳大道的存在,向阳大道的长度与宽度和所在地点;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就本案相同的事实与诉请,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立案,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同时因为原告投诉申请被告已依法处理,且被告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处理,被告履行职责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被告没有依法查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立案呈批表》无异议,《案件延期呈批表》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其他证据中盖公章的文件都无异议,对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6中《关于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无异议,对行政申请复议决定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所显示的起诉时间在本案起诉时间之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3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u0026ldquo;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u0026rdquo;,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经本级国土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的不受三十日的限制,证据4中的《案件延期呈批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关于其不具备合法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6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查处申请函》1份,申请对向阳大道超批准用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4年7月14日,原告因未收到被告对查处申请的答复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受理行政复议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对原告申请查处事项进行了查处,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法履行职责。复议期间,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宣城**管理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6日向宣城**管理局送达。2014年10月22日,被告对宣城**管理局违法占地建设宣向大道立案查处。查处过程中经被告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延长办理期限两次共60日,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宣国土资执罚(2014)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宣城**管理局送达。案件查处期间,原告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查处职责并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皖国地资复驳字(2015)第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早于本院(2015)宣行初字第58号案,被告关于本案系重复诉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宣城**管理局涉嫌违法占地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查处,在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指定的期间内。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案件查处期限,即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该条第二款又规定,案情复杂的经查处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案件特别复杂的不受30日的限制。由于该案涉及违法占地时间跨度长、涉案项目主要负责人被刑事拘留等原因,案情特别复杂,经被告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延长期间60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履行职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