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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涡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诉被上诉人涡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涡阳县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委托代理人彭线旗,被上诉人涡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蒲永胜、徐*,原审第三人涡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在原审时起诉称,2002年5月17日,原告依法取得了位于涡阳县向阳南路东侧161.1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土地证号为:涡国用字(2002)第107345号。后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又为第三人颁发了涡国用(2010)第05464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4日,原告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2013年7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上缴土地使用证,说是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2015年3月27日,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亳复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涡阳县政府于2010年7月23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涡国用(2010)第05464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涡阳县政府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并为第三人颁证,原告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给第三人颁发的涡国用(2010)字第05464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17日,原告魏**依法取得了位于涡阳县向阳南路东侧(乐行路南侧)161.1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涡阳县政府曾为其颁发涡国用(2002)第1073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2月4日,被告涡阳县政府第107期会议纪要,将乐行路南侧的张*、王**、张**、魏**、高*、张辉六户514.0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与相邻的国有划拨土地1087.22平方米合计为1601.3平方米一并挂牌出让建设安置小区,收回的514.08平方米土地另行异地安置。同年12月24日,涡阳县政府下发涡政(2009)133号关于收回乐行路南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文件,决定对张*等六户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告知了复议权利,并附上六户详表清单。后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对征收原告的国有土地进行注销登记,在土地登记卡上载明注销。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求规划设计条件和对该地进行估价后,于2010年2月4日在涡阳县国土资源局网站发布涡土告字(2010)2号《涡阳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公告》,2月6日在《江淮晨报》再次发布该挂牌公告。在报名期限内,第三人涡阳县**有限公司报名申请竞买。挂牌期间,第三人报价480万元达到底价,竞得到挂牌土地。3月5日,第三人与出让方涡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3月9日,签订电子监管号3416212010B0014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年,于同年7月22日持出让金发票、税费发票等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7月22日至23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涡国用(2010)第05464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3月4日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13日,被告以原告的土地登记已经被注销,通知原告上缴原土地使用证。2015年3月27日,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亳复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涡阳县政府于2010年7月23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涡国用字(2010)第0546401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给第三人颁发的涡国用(2010)字第05464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涡阳县政府为了建设安置小区,决定依法收回魏**等六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原告进行异地安置。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原告不再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将争议土地另行通过公开拍卖程序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土地出让合同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依法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征收补偿没有落实,被告注销行为不合法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魏**上诉称,上诉人向原审举证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审也认定了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涡阳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及的土地就包括上诉人的土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错误。另外,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在未进行补偿的前提下,涡阳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也是错误的。不补偿就不能征收,就不能发证。因此,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魏**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

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复议决定一份;3.魏争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4.2013年5月份上诉人调取的自己的土地登记档案复印件一册;5.从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卷宗里的通知上诉人交回土地使用证的通知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6.国土资源局通知上诉人交回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7.张**2013年8月书写的关于刘**安置小区安置户讨论安置的说明,证明2012年6月10日接到城关镇通知,通知所有安置户开会,包括上诉人在内。

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颁证行为不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涡阳县政府辩称,200912月24日被上诉人依据会议纪要,下发涡政(2009)133号关于收回乐行路南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决定的文件,决定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六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收回,告知了复议权利,并附上六户详表清单。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注销登记,在登记卡上载明注销。原审第三人是经过挂牍出让方式公开竞得了涉案的土地,被上诉人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为建设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由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收回,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涡阳县政府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是:

第一部分:事实证据

1.2009年12月4日涡阳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安置小区内包括上诉人魏**在内的514.0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并另行异地同性质等面积安置;2.2009年12月24日涡阳县政府涡政(2009)133号《关于收回乐行路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及详表,证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张*等六户六宗国有土地被县政府依法收回;3.现场张贴涡政(2009)133号的照片,证明收回决定已经在现场公开张贴;4.已经注销的魏**的土地登记卡,证明魏**土地登记档案已被依法注销;5.公开挂牌出让卷宗复印件一册,内容如下:(1)挂牌出让土地平面图及界址图;(2)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3)土地估价报告;(4)公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方案;(5)公开挂牌公告;(6)竞买申请书;(7)竞买登记表;(8)竞买保证书;(9)竞买报价单;(10)竞买人单位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1)2010年3月5日涡阳县国土资源局挂牌成交定价意见;(12)2010年3月5日成交确认书;(13)2010年3月9日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出让合同;(14)土地出让金缴纳发票。

上述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合法;

6.2010年7月23日原审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书;7.完税发票;8.2010年1月10日地籍调查表;9.2010年7月23日审查审批表;10.2010年7月23日原审第三人土地登记卡,证明原审第三人已经依法办理了土地登记;11.涡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魏**与魏争光是同一个人。

第二部分: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2.《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上述法律依据,证明被上诉人颁证是有法律依据的。

原审第三人建投公司述称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建投公司原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1.公司变更信息复印件一份;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3.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4.2010年7月23日原审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审第三人是通过公开拍卖程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上诉人不具有任何关联性。

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涡阳县政府为了建设安置小区,依照有关规定,决定收回魏**等六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魏**等户进行异地安置。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上诉人对该宗土地不再拥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公开挂牍出让,原审第三人通过公开拍卖程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向被上诉人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证,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涉案土地被收回后未予补偿的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请求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后,收取上诉人50元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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