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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涡阳**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东诉被上诉人涡阳**管理局(以下简称涡阳县房管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东,被上诉人涡阳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张*,一审第三人焦正法的委托代理人张**、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一审起诉称:原告原系涡阳县龙**机站职工,并曾担任龙**机站副站长之职。1989年龙**机站将争议的房屋建成,1990年龙**机站将该公有住房分配给原告,原告从1990年至今均在此居住。2014年第三人焦正法起诉原告侵权,原告方*得知被告在2012年底为第三人就争议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原告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颁证行为。被告颁证行为错误,首先被告颁证依据的事实错误,主要体现在,本案争议的房屋是龙**机站的公房,产权属于龙**机站单独所有,涡阳县龙山镇政府无权对他单位的公房实施房改;第三人焦正法系龙山镇政府工作人员,根本不在龙**机站工作,无权也无资格享受争议的公有住房。其次,被告颁证程序违法,表现在被告没有经过产权审核或权属审核,即认可了龙**机站的房屋作为龙山镇政府的资产予以房改,被告进行虚假的测绘导致颁证内容严重与客观实际不符等。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无论在事实认定上,还是在程序的适用上,均存在重大错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龙山镇农机站职工,现一直在争议房屋中居住。第三人原系龙山镇政府政协工委主任。争议房屋系公房,是龙山镇农机站于1989年所建设的水泥结构5间的其中三间,位于S202省道东侧面朝西。1992年机构改革撤并乡镇七站八所,其人财物“三权”下放,争议房屋交由龙山镇人民政府管理,办理了交接单。1998年第三人焦正法向龙山镇人民政府申请购买龙山农机站住房3间及院内占地面积,龙山镇人民政府签字同意。2001年龙山镇人民政府对争议房屋及院内占地进行房改,房屋面积71.04平方米,总金额27274.00元,资金上缴财政所。房屋的上级主管单位涡阳县农机局时任局长盛**签署同意房改的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同年焦正法缴纳了购地、院、房计款28000元,该款用龙山镇人民政府欠第三人焦正法应报销的发票款冲抵。2007年涡阳**交易所在龙山镇人民政府申请表上签署符合办证条件的意见,同年龙山镇人民政府委托县房改办对出售的该公房进行评估,2012年9月26日涡阳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下发房办(2012)42号关于龙山镇政府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批复的文件,确定了焦正法应缴纳的金额。当日第三人焦正法缴纳了有关契、税费后,于同年9月28日向被告单位申请颁发房产证,被告经过审查、审批、测绘,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地产权证涡字第号房产证。2014年原告张**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涡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涡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涡政复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证,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房改材料,经过审查、审批,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主要认为自己在争议房屋内居住多年,自己才是享受房改政策的主体,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三人不享有房改优惠政策,龙山镇人民政府将房屋房改后出售给第三人违返规定,被告在此基础上的颁证行为违法。本案表面上看是行政诉讼,其实质主要是涉及享受房改政策的问题,对第三人是否适用房改政策,以及如何适用房改政策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1992)38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驳回起诉,明显错误。本案虽有落实房改政府之名但绝非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2、被上诉人颁证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本案诉争房屋原来属于县农机局所有,虽然1992年三权下放,但(1996)136号县政府文件又将三权收回。龙山镇将属于农机局的诉争房屋进行房改,属无权处分他人资产。房改时不征求居住人张**的意见,在程序上剥夺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诉争房屋四至记载与客观实际不符。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进行实际的测绘,却在档案中虚构诉争房屋的测绘图。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涡阳**管理局答辩称:1、张**无权对涡**管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涡字第号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涉案房屋原系龙山镇农机站所建,龙山镇农机站归涡阳县龙山镇政府管理。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焦正法颁证,系第三人按房改政策,公房私买所得,有房改部门相应的文件依据。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与上诉人张**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无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依法对需要颁证的房改房是否符合办证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房改房予以颁证。至于公房管理单位对“公房”按房改政策处置给谁,被上诉人无权干预。另外,被上诉人已对所颁证房屋进行测绘,不存在数据错误。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所进行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颁证行为,驳回起诉。

一审第三人陈述称: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涡**管局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涡**管局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是:

1、2012年9月28日申请,证明一审第三人焦正法申请办证。

2、焦正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3、一审第三人购买公房依据的相关材料:

(1)涡阳县城镇公房交易申请书;

(2)涡阳县个人购房申请表;

(3)2001年5月18日证明;

(4)1998年10月1日龙山镇个人购买商品房证明;

(5)2012年9月26日涡阳县城**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龙山镇政府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批复”;

(6)房屋价格评估单;

(7)2001年1月10日购房发票;

(8)房屋分户平面图,测绘费发票。

证明该登记的房产是在测绘的基础上所得该登记房屋的各项(要求)数据和房产平面图,为申请权利人房改颁证,材料齐全。

4、2012年9月26日涡阳县协税护税完税审核情况通知单、契税减免税申请表,证明一审第三人的申请房屋登记已经完税。

5、涡阳县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申请(审批)书,证明一审第三人的申请过户登记是经房产局进行审查、批准而进行的转移登记,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公房房改给一审第三人,被上诉人颁证行为合法,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张**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1、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的身份;

2、证人陆*、张**、张**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法院调取的涡阳**理局的证明及1992年机构改革时人、材、物三权下放时的交接单;

4、涡政(1996)年136号县政府文件。

3-4号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争议的房屋中居住,是单位分配的房屋,上诉人有居住权利,按照房改政策的精神,上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龙山镇政府无权处置争议的房屋。被上诉人涡**管局为一审第三人焦正法颁证存在错误。

一审第三人焦正法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1、张**的证明,证明一审第三人购买房改房事实是清楚的;

2、1998年2月23日涡(1998)43号涡阳县委关于印发龙山镇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证明是本案是涉及政策性房改,被上诉人给一审第三人颁证合法,且经过复议,颁证行为被维持。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

二审中,一审第三人焦正法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龙山镇政府分房的会议纪要,证明龙山镇政府进行房改后,焦正法取得的房屋,龙山镇政府有权对房屋进行出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同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被上诉人涡**管局对一审第三人二审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有异议,我去调查时没有这个档案,有造假嫌疑。本院对一审第三人二审补充证据的认证意见是没有原件,也没有出处与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涡**管局为一审第三人焦正法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涡字第号房产证,主要认为龙山镇政府将原系龙山镇农机站公房进行房改既无处分权也未征求其意见,剥夺其优先购买权。《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认为,龙山镇政府有无处分权或处分给谁,均属于当时政策落实性质的范畴,不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限范围内。上诉人张**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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