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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毛高与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高不服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对原告作出谯东政(2014)137号关于大寺行政村贾庄村村民楚**土地权属的决定书,如不服上述确权处理,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六十日内向谯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楚**向被告提出了确权申请;2、大寺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经调解,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申请被告予以确认;3、于**的询问笔录;4、方平科的询问笔录;5、王学习的询问笔录;6、赵*的询问笔录;7、楚毛高的询问笔录、8、高**的询问笔录;9、楚**的询问笔录;3-9号证据证明第三人楚**确实有这块宅基地,后与原告进行了调换;10、大**委会主任王**的证明一份,证明楚**拥有该宅基地;11、大寺行政村的证明一份;1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1-12号证据证明楚**是大寺行政村贾庄村民,现在没有宅基地;13、原告与第三人调换协议一份,证明楚毛高与楚**达成了宅基地调换协议;14、协议一份,证明楚**老宅基地的取得来源;15、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经过集体研究,做出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裁判结果

原告楚*高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楚*高与第三人楚**之间签订了一份土地调换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楚*高一直按照协议履行,直至楚*高父亲楚*得知此事,楚*认为原告楚*高在隐瞒他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土地,原告楚*高行为并未经其授权属于无权处分。原告楚*高无奈便不能再按照土地调换协议执行。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楚**向谯东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14年11月10日谯东镇人民政府作出了谯东政(2014)137号行政决定书,决定原告与楚**之间协议有效,按照协议执行。原告认为,其在隐瞒父亲的情况下处分了属于楚*的土地,属侵犯了楚*的合法权益,只有不再按照协议执行才能停止自己的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谯东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决定书程序违法,行政决定书作出前并未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未给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也未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等。作出的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人民政府谯东政(2014)137号关于大寺行政村贾庄村村民楚**土地权属的决定书;判决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宣告原告楚*高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

原告楚*高提供的证据有:1、楚*高身份证,证明楚*高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与楚*协议书一份,证明此争议土地实际上归楚*高父亲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楚*所享有的土地与争议土地为同一块土地;4、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人民政府谯东政(2014)137号关于大寺行政村贾庄村村民楚**土地权属的决定书,证明谯东镇人民政府对此争议土地权属作出了行政决定,此份确权决定书侵犯了楚*的合法权益;5、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谯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此案已经经过复议前置程序。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人民政府当庭辩称,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的申请后成立专门的调查组到大寺行政村经行调查,并同原告及原告父亲进行调解,走访周边邻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决定,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楚**述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不符。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至今,原告之父楚*一直知晓协议的存在,至今也未对协议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协议调换的宅基地不属于楚*。况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调换宅基地属于其父楚*所有,另外,原告在调换后的宅基地上也已建造了房屋,也没有其他人对此提出异议。由此可知,原告调换的宅基地属于其本人占有,无其他争议,原告有处分争议宅基地的权利。现在原告以无权处分为由不予履行协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二、第三人与原告调换宅基地事实清楚。第三人与原告同属于谯东镇大寺行政村贾庄村村民,双方有相互转让宅基地的权利,双方在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宅基地调换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对第三人与原告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约定,并在调换后的土地上建造了自己的房屋,第三人对此也无异议,因此调换协议效力应予以认定。三、谯城区谯东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谯东政(2014)137号土地确权决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理应得到法庭支持。谯城区谯东镇人民政府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通过认真细致的调查走访,并充分给予原告陈述的机会,查明了案件事实,并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谯东政(2014)137号土地确权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理应得到法庭支持。请求法院依法:1、驳回原告楚*高的诉讼请求,维持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人民政府谯东政(2014)137号关于大寺行政村贾庄村村民楚**土地权属的决定书的判决;2、确认第三人楚**与原告楚*高签订的宅基地调换协议有效。

第三人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质疑,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3、4、5、6、8、9、10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些被询问人都是被告自己找的,不具有合法性,应让证人出庭作证;7号证据未对原告进行宣读,但原告文化水平较低,不清楚询问笔录的内容,指印是原告按的;11、12、14号证据无异议;13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楚**就涉案宅基地进行调换;15号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内部会议,不具有公正性。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楚毛高与第三人楚**签订换地协议,二人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后向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作出决定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李**与楚福德协议一份,协议是中人一个人写的,中人未签字按指印;3号证据2014年3月15日村委会证明一份,村干部年纪轻,不了解情况,证明不真实;4号证据行政决定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镇政府是就楚毛高与楚振亚的纠纷进行确权,与楚*无关,不能证明侵犯了楚*的合法权益;5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号证据2014年3月15日村委会证明一份,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而且与本案争议不是同一块宅基地,与本案无关联性;4、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3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4号证据是本案审查对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号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楚*高与第三人楚**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第三人楚**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人民政府提出了土地确权申请,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谯东政(2014)137号决定,原告楚*高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2月19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楚*高送达,复议决定书告知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楚*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20日向亳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也承认是在2015年3月4日收到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楚**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于2014年12月19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过了复议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复议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受理原告楚**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楚**送达,因此,应视为原告楚**在2015年3月4日已知道复议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楚**于2015年3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楚毛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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