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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宣**育委员会申请执行马某某、吴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宣计征决(2014)532号《宣城市宣州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宣计征决(2014)532号《宣城市宣州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吴某某违反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生育二孩,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吴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1574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每月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吴某某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至今未履行该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马某某、吴某某下发了《计生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限其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上述社会抚养费。但被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吴某某在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宣计征决(2014)532号《宣城市宣州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宣计征决(2014)532号《宣城市宣州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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