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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诉被上诉人宿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被上诉人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审第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9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向程广法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程**、程*共同居住在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曹庄村郭元庄,系同族堂兄弟。程**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位于支河乡曹庄村郭元庄三组,面积117.7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0平方米,西邻程**,东邻程**,系程**与程*争议土地。程**叔父、程*伯父程*山系支河乡曹庄村郭元庄村民。1992年9月,程*山就争议土地领取了土地使用证。2010年,程*山死亡。程*认为争议土地系其通过遗赠抚养后取得,与程**就该宗土地发生争议。程*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宿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向程**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依据,应视为该行为无证据、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向程**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程*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向程**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依据,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该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要求撤销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负担。程**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程**上诉称: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争议土地系程**合法拥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土地原系程**之父程**购置,并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两间。后因程**无房居住,程**便将该房屋借给程**居住。1991年,程**去世,该处房屋及宅基地应由程**继承。1992年,政府要求统一登记,程**办理了土地证。后于1998年扩建房屋两间。二、程*出具的程**土地证,颁发日期晚于其他村民土地证的颁发日期,应属伪造。程*与程**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不真实,两证明人当时并未担任生产队队长及会计。程**是五保户,系分散扶养,并不是由程*一人扶养。故程*称其通过遗赠扶养协议取得程**的宅基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由宿州市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亮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向程**颁发的土地证,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未提交颁证的证据及依据,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程**认为程**的土地证及遗赠扶养协议均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审查内容是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并非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陈述称: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未提交所作登记行为的证据依据,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的复议决定正确。且争议土地的西邻程**的土地证显示该土地的东邻是程**,并不是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程*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受理程*的复议申请后,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机关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交作出登记行为的证据、依据,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未提交作出土地登记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视为该土地登记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5)9号复议决定撤销该土地登记行为并无不当。程广法称宿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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