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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才不服被告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警支队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宿公(交)决字(2015)第0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载明,被处罚人刘**,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320300207249,准驾车型A2,发证机关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10年5月11日7时40分,在G206线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黄桥村路段实施交通肇事违法行为(代码1004)。以上事实,有(2011)埇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宿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一般治安案件的时间是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30日。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最长6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而(2011)埇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至今已4年,被告才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宿公(交)决字(2015)第0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了本院(2011)埇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刑事判决距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近4年,被告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警支队辩称,2010年5月11日7时40分,刘**驾驶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至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黄桥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王**驾驶的u0026ldquo;雅*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埇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从埇**法院调取上述判决书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宿公(交)决字(2015)第0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原告刘**的驾驶证。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警支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本院(2011)埇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该份判决书。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宿*(交)决字(2015)第0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手续,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调取(2011)埇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书》的时间不认同,认为即使是2015年1月调取,被告的行为也严重违法,根据相关规定,在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应及时调取该判决书。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规定被告是收到判决及时作出处罚,本案是被告采取调取判决的方法进行的处罚。

本院针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7时许,原告刘**驾驶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u0026ldquo;陕汽u0026rdquo;牌重型半挂货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至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黄桥村路段时,与由王**驾驶的u0026ldquo;雅*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尾侧碰撞,造成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1)埇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2月15日,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宿*(交)决字(2015)第0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原告刘**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05年6月24日作出宿*交复决字(2015)第0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宿*(交)决字(2015)第0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宿*(交)决字(2015)第0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9月8日,被告作出宿*交撤字(2015)第003号《关于撤销﹤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复议决定书﹥(宿*交复决字(2015)第06001号)的决定》,撤销了宿*交复决字(2015)第0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u0026ldquo;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u0026rdquo;本案中,被**警支队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告依据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宿公(交)决字(2015)第0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最长60日内作出处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对机动车驾驶人的有罪判决书或者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有罪的司法建议函后,将判决书或者司法建议函、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报送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u0026hellip;u0026hellip;。该案被告处罚依据的判决书系从本院档案室自行调取的,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收到判决书的证据,故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并不违反该条的规定,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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