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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与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戚**因诉被上诉人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代理审判员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被上诉人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7日,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砀人社险(2014)4号《关于戚**申请退休的答复》,主要内容为戚**提供的申请退休材料已经本局审核,档案中证明其档案丢失,但本局档案室查到其最主要的依据《补充自然减员子女招工审查登记表》存根,存根中其出生年月为1961年5月。根据《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参保人员出生日期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参保人员档案相结合的办法,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鉴于上述规定,暂不予批准退休,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行申报。如不服本答复,可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砀山县人民政府或宿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答复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补充自然减员子女招工审查登记表》中载明,戚**的出生年月为1961年5月。1988年12月31日签发的戚**身份证载明其系1953年1月7日出生,1999年7月30日签发的戚**身份证载明其系1961年5月10日出生。2006年4月21日,戚**现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日更改为1953年1月7日。戚**提供的《申请新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审批表》、《企业职工(人员)认正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养老保险手册、证人证言等均证明其出生于1953年1月7日。2006年,戚**经批准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3年,戚**以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给付社会保险待遇,该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砀人社险(2014)4号《关于戚**申请退休的答复》,答复依据《补充自然减员子女招工审查登记表》存根,认定戚**的出生年月为1961年5月,暂不予批准退休,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行申报。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参保人员出生日期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参保人员档案相结合办法,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参照上述规定,对戚**出生日期的认定应当以其《补充自然减员子女招工审查登记表》中记载的1961年5月为其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砀人社险(2014)4号《关于戚**申请退休的答复》答复戚**暂不予批准退休,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行申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戚**的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戚**要求撤销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砀人社险(2014)4号《关于戚**申请退休的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戚**负担。戚**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戚**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涉及社会保险问题,应优先适用《社会保险法》、《**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的身份证号码,职工退休的两个条件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缴费满15年。根据《**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60周岁应当退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综合以上规定,戚**身份证年龄已经满60周岁,缴费已满15年,应当退休。(二)**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均不是法律,也不是规章,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且上述两规定中参保人员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相抵触,不应适用。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戚**申请退休所作的答复中承认戚**档案部分丢失,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劳动保障法规监察股已经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戚**早在1975年即被招为合同工,因此,戚**在1975年被录用时的档案才是最先记载。一审判决认定《补充自然减员子女招工审查登记表》中的出生日期为戚**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缺乏依据。(二)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可戚**系1953年1月出生。1、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认可戚**将出生日期从错误的1961年变更为1953年,且该局也是按照1953年出生核定收取的参保补偿金。2、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给戚**的《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53年1月,首次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1月,社会保障号为现用身份证号。三、一审判决与最高院公布的判例相冲突。戚**在一审时提交了最**法院公布的两件判例。该两份判例均认为居民出生的时间应以法定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来认定,**动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公民出生时间的认定与制定主体权限不符,不应在案件中适用。一审判决明显与上述判例不一致,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一审法院根据该文件规定,认定戚**1961年出生并无不当。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戚**认为应当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并未就档案年龄与身份证上年龄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因此适用安徽省人社厅的规范性文件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戚**认为其档案上出生日期1961年系为了接班而人为填小的,后果应由戚**承担。(二)戚**认为其1975年就被招收为临时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4月10日,砀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法规监察股出具《证明材料》,证明1998年9月处理戚海军夫妻劳动争议案件时该股曾调阅戚海军档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参保人员出生日期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参保人员档案相结合办法,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本案中,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戚**申请退休所作的答复中认可戚**档案部分丢失,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劳动保障法规监察股出具证明材料,证明1998年9月处理戚**夫妻劳动争议案件时曾调阅戚**档案。因此,戚**现档案并不完整。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查明戚**档案丢失原因,并进一步查明《补充自然减员子女招工审查登记表》中记载的1961年5月是否为戚**档案中最早的出生年龄。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尽调查义务的基础上认定戚**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出的不予批准退休答复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戚**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戚**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暂不予批准戚**退休的砀人社险(2014)4号《关于戚**申请退休的答复》。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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