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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阜南县公安局、阜南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张**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孙**,被告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尹**、马*,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南公(郜台)行罚决字(2015)547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3月30日9时左右,在阜南县郜台乡安台保庄圩杨某甲柳编厂东墙外,张**与张**因纠纷发生对骂,张**追至柳编厂院内双方继续对骂。期间,张**到场,张**对张**头部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张**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南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30日9时左右,因第三人张**在原告丈夫杨*甲柳编厂内辱骂杨*甲,其与张**发生争执,第三人张**赶到现场后,指使其母亲张**在厂内闹事,并去殴打杨*甲,原告前去阻拦时被张**殴打,还被张**撕扯头发。被告县公安局在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的基础上,对原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此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作出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县公安局南公(郜台)行罚决字(2015)547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县政府南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县公安局及被告县政府辩称,认定原告张**侮辱、殴打第三人张**、张**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及被侵害人张**、张**、张**的陈述和申辩,证人杨**、朱*、张*、杨**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县公安局及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主体资格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分别证明被告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县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主体资格。(二)事实证据:(1)第三人张**陈述;(2)原告张**陈述;(3)第三人张**陈述;(4)证人杨*甲证言;(5)证人朱*证言;(6)证人张*证言;(7)证人杨*乙证言;(8)户籍证明;(9)前科网络查询。以上证据分别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互相辱骂及原告殴打第三人张**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和证人的身份情况。(三)程序证据:1、依法受案;2、调查询问;3、制作调查报告;4、履行告知程序;5、层级审批;6、制作处罚决定书;7、送达文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

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程序证据:1、依法受理;2、听取当事人意见;3、依法宣布并送达法律文书。(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张**、张**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1、原告仅对二被告所举程序证据和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1)被告县公安局受案没有回执;询问原告未履行传唤手续;行政处罚决定未告知原告家人;原告违法行为轻微,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对原告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2)被告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超出法定期限,且不应维持被告县公安局错误的行政行为。

2、被告县公安局反驳认为:对当事人主动到案的并不需要传唤;因原告张**外出不在家,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其丈夫杨*甲代收;受案登记及适用法律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和二被告对各方所举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对二被告处理程序和适用法律的异议,经查:(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条款内容,是确立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原则”和“错罚相当原则”,并不是对违反治安管理人的具体处罚条款。本案中,被告县公安局分别根据原告和两名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亦对两名第三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在适用法律和量罚上并无不当。被告县政府依法作出维持被告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亦正确。故原告该部分异议不能成立。(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一份附卷。被告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0日7时52分接原告丈夫杨**报警后,及时受案和到事发现场处理,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虽没有按规定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程序上存在遐疵,但是,被告县公安局于当日即开展相关调查取证等工作,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3)《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6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6月18日送达原告,已超出法定期限六十日,且无延长期限审批。故原告该部分异议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5时左右,在阜南县郜台乡安台保庄圩,因第三人张**认为原告张**丈夫杨*甲柳编厂内建房使用的木工“壳子”板支柱立在围墙外,将其母亲张**地里所种小麦毁坏,且双方土地纠纷未解决,而将“壳子”板支柱损坏,致工地停工。

同年3月30日9时左右,在杨*甲柳编厂东围墙外,第三人张**因上述纠纷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相互吵骂。后张**追至柳编厂院内,双方继续吵骂。期间,第三人张**到现场,原告对张**头部进行殴打,随后,张**又撕扯原告头发。

被告县公安局于事发当日接到原告丈夫杨**报警后,及时赶至事发现场,经依法受案和开展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4月8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于同年4月9日经行政处罚审批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辱骂他人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以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四日,合并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因原告外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4月10日送达原告丈夫杨**代收,尚未执行。

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被告县公安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同年6月18日送达原告。

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阜南县公安局还于2015年4月9日分别作出南*(郜台)行罚决字(2015)546号、548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张**于2015年3月28日15时左右,在杨*甲柳编厂东围墙外损坏施工工地上的“壳子”板支架,造成工价损失1000元左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查明张**于2015年3月30日9时左右,在杨*甲柳编厂东围墙外和院内与张**对骂,及撕扯张**头发。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辱骂他人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三日,以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三日,合并给予张**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不执行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具有维护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和稳定,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县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具有依法受理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公安局及被告县政府对原告张**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

被告县公安局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原告辱骂第三人张**及其殴打第三人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局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后,经行政处罚审批,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程序合法;该局根据原告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及造成的后果,依法作出上述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告县政府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对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审查,在认定被告公安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维持被告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县政府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上存在遐疵,但并不能作为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二被告认定其辱骂及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清,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对其量罚不公,应对其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等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二被告分别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且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答辩的理由和意见,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阜南县公安局南公(郜台)行罚决字(2015)54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南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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