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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七十三名原告与界首**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等七十三人诉被告界首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于2014年12月18日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界首市人民法院以该院不宜审理此案为由,向阜阳**民法院报请移送管辖。2015年1月20日,阜阳**民法院作出(2015)阜行他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将该案移交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等七十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肖**、刘**、肖**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通过单号为1099350004506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依法公开安徽省**办事处连阁行政村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以公告的形式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情况进行了告知。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界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界复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申请复议,2014年10月29日被界首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被告不存在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行为;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9月1日制作了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短信及录像,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通知原告到界首**流中心参加信息公开答复会,但原告逾期未到场。5、送达公告、照片。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制作了送达公告并将书面答复、公告张贴于原告所在的连阁行政村,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单号为1099350004506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依法公开按安徽省界首市东城区办事处连阁行政村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查询,被告已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至今未答复,后经原告申请复议,被界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七十三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复议申请书及界首市人民政府界复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申请复议,被界首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原告寄送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法律规定,于2014年9月1日,与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发改委共同制作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9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代表人于当日上午九时到界首**动中心参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会,但原告逾期未到场参加,被告随后制作了送达公告并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公告张贴于原告居住的连阁村;其次,被告从未制作过界首**办事处连阁行政村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本不存在,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2、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方式送达给原告,不应当公告送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认为被告应当送达由行政机关制作的书面通知书,即便是短息存在,但是程序也是违法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公告是在2014年9月2号进行张贴,对张贴地点、持续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是界首市政府复议决定书,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制作的答复书以及送达公告、照片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采取短信形式通知原告代表参加答复会不合法,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单号为1099350004506EMS快递向被告邮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依法公开界首市**事处连阁行政村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9月1日会同市界首市城乡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发改委共同制作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通过电话、短信通知原告方代表人于2014年9月2日上午到界首**流中心参加信息公开答复会,因原告方代表人逾期未参加上述答复会,被告又制作了送达公告,于当日将上述答复书和公告张贴在原告居住地连阁行政村。该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拆迁活动是否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环函﹤2010﹥250号)“拆迁活动不应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要求,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不具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条件。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界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014年10月29日,界首市人民政府作出界复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以公告的形式告知了原告申请的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被告的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就原告的申请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等七十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等七十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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