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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伟诉被告临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临公(关)强戒决字(2015)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阜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临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谢**、丁*,被告阜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临公(关)强戒决字(2015)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查明李**于2014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临泉县公安局认定李**属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李**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临泉县公安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伟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被人陷害被动吸食毒品,之后既没有毒瘾,也没有再次吸食毒品的情况,被告却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4年10月鲖**出所以原告吸食毒品为由,给予罚款2000元的罚款,不出收据,系违法办案。2015年4月13日,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2015年2月25日临*(关)行罚决字(2015)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处罚决定未告知原告,也未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存在程序矛盾。

被告辩称

被告临泉县公安局辩称,李**于2014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被社区戒毒,2014年10月22日李**再次吸食毒品被查获,临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原告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泉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2014年2月9日临*(关)社戒决字(2014)180号社区戒毒决定书;2、2014年7月14日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书。证明李**吸毒成瘾,并接受社区戒毒。3、2015年2月25日12时14分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对李**的询问笔录;4、2015年2月25日18时35分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对李**的询问笔录;李**与李**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两人为同一人;6、2015年2月25日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对李**的询问笔录。反映李**未吸食毒品,系李**吸食毒品后冒充李**的名字接受处罚,以此证明李**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7、2015年2月27日临*(关)瘾认字(2015)第01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明李**吸毒成瘾严重。8、2012年7月17日皖*禁毒(2012)117号吸毒成瘾认定培训合格名单;2014年8月12日皖*禁毒(2014)225号吸毒成瘾认定培训合格名单。证明认定李**吸毒成瘾的两位民警具有认定资格。9、2015年2月25日李**的前科证明。证明李**有吸食毒品的前科。10、李**的户籍证明;11、2015年2月25日呈请撤销对李**行政处罚报告;12、2014年10月23日临泉县公安局鲖**出所民警对李**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吸食毒品后冒充李**名字的事实。13、鲖**出所对李**尿样检测报告单。证明李**冒充李**的尿检吗啡呈阳性。14、鲖**出所两位民警的检测资格。

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

1、2015年2月25日受案登记表;2、2014年10月23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2015年2月25日呈请撤销李*南行政处罚报告;4、2015年2月25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2015年2月27日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6、2015年2月28日送达给李**母亲李*强制戒毒处罚复印件。证明处理程序合法。

被告阜阳市公安局辩称,李**不服临泉县公安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5年3月6日向本局申请复议,受理后,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原告及临泉县公安局,临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本局审查后,经研究,并履行逐级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关)强戒决字(2015)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阜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5年3月6日复议申请书;2015年3月6日授权委托书及其李*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3月6日公安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2015年3月26日受答字(2015)第04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2015年3月12日阜公复答字(2015)第047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2015年约16日行复答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答复书;5、2015年4月13日公安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6、2015年4月13日阜公行复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2015年5月15日阜公行复字(2015)第42号向临泉县公安局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临泉县公安局提交的李**的户籍证明、鲖**出所民警具有检测资格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认定事实方面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李**是2014年10月22日吸食毒品的,以后没有再吸食毒品,而被告在没有提供社区戒毒期间的每月检查报告及2015年2月25日没有给李**作检测的情况下,仅凭2014年10月23日李**的尿液检测报告,就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公安干警虽然具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但其不仅是鉴定人,又是办案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0月22日原告交了2000元的罚款,而被告只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其余的未出具收据;被告撤销对李**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该撤销决定没有送达。被告认为,2015年2月25日关**出所通过对李**、李**询问,李**、李**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对照,证明2014年10月22日鲖**出所查获的吸食毒品人员“李**”就是李**。李**在社区戒毒期间因外出务工,不配合检测,因此没有李**的社区戒毒期间的检测报告。临泉县公安局撤销对李**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公安机关内部自行纠正行为,没有明文规定要送达当事人。临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李**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被查获,由于当时冒名其哥李**,致使公安机关对“李**”作出罚款500元的罚款,此冒名行为被关**出所干警在之后的工作中发现,进行调查,确认当时被查获的不是李**,而是李**,报请临泉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25日经局委会研究,决定撤销对李**的行政处罚。临泉县公安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属吸毒成瘾严重,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被告提交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多收其款项不开收据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临泉县公安局提交的处理程序方面的1、2、3、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提交的4、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李**行政处罚未执行时,又对其强制隔离戒毒,程序上存在矛盾。被告临泉县公安局认为,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可以同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院认为,**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7号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临泉县公安局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又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不违反程序,原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临泉县公安局适用法律提出异议,认为对吸毒人员认定吸毒成瘾之前,应当做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而被告并没有对李**作检测,而是以当时对李**的检测结论,所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临泉县公安局认为,证据证明当时检测的不是李**,而是李**,依此即能认定李**吸毒成瘾严重。2014年2月14日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时,对其已做吸毒成瘾认定,现在是对李**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阜阳市公安局提供的处理程序方面的1、2、3、5、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阜阳市公安局提供的4、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阜阳市公安局采纳了临泉县公安局单方面的证据,没有进行核实,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属程序违法。被告阜阳市公安局认为,该局对李**作出社区戒毒的卷宗进行查阅、核查,对当时的尿检报告和认定事实方面都进行核实,因此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只是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没有对社区戒毒决定不服,因此没有提交社区戒毒卷宗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李**因吸食毒品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2月9日临泉县公安局作出临公(关)社戒决字(2014)180号社区戒毒决定,决定责令李**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14日李**与临泉县**领导小组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2014年10月23日,李**再次吸食毒品被临泉县公安局鲖城派出所查获,为减轻处罚谎报其哥哥李**的名字,临泉县公安局鲖城派出所对“李**”进行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临泉县公安局遂对李**作出临公(鲖)行罚决字(2014)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5年2月25日,临泉县公安局关庙派出所干警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查获的“李**”实际是李**谎报的名字,临泉县公安局关庙派出所对李**及其哥李**进行询问,并将李**和李**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让李**辨认,承认2014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查获的是李**。临泉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临公办(2015)55号《关于撤销对李**行政处罚的决定》,撤销了对“李**”的行政处罚。2015年2月25日,临泉县公安局作出临公(关)行罚决字(2015)25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27日,临泉县公安局关庙派出所作出临公(关)瘾认字(2015)第01号吸毒人员认定报告,认定李**属吸毒成瘾严重,同日,临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临公(关)强戒决字(2015)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李**不服,于2015年3月6日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公安局受理后,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临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阜阳市公安局经审查研究,并履行逐级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关)强戒决字(2015)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和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关)强戒决字(2015)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被临泉县公安局鲖城派出所查获,虽然谎报其哥哥李**的名字,临泉县公安局以“李**”的名字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不能否认其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原告李**无证据证明临泉县公安局多收其款项不出收据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7号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临泉县公安局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又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不违反程序。被告临泉县公安局认定李**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阜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了原告李**的复议申请,并对临泉县公安局提交的李**社区戒毒卷宗及强制隔离戒毒卷宗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临泉县公安局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临公(关)强戒决字(2015)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阜阳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处理程序合法。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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