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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因被告刘**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9月23日下午4点钟左右,在被告家门口,被告楼房北边是玉米地,北边两行是原告家的,南边三行是被告家的,因被告的玉米倒在原告玉米上,原告把被告玉米扶了起来,被告不让扶,双方发生吵架,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手无名指咬伤,住进了第五人民医院、中医院医治,造成原告轻伤二级,经司法鉴定伤残十级,给受害人及亲属带来严重的精神创伤。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父母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59350.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实,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在该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及其子女事实上对被告实施了伤害,在该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2014年11月24日的诉状与原来的诉状标的不一样,应先行撤诉,再重新增加诉讼费用再提起起诉,原告未按程序进行,违反了程序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原告王**同村居民。2114年9月22日17时许,双方因琐事在刘**家屋后发生纠纷并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将王*的右手无名指咬伤。2014年9月27日,王*在太和县中医院实施右手环指清创残端修复术,予以去除末节指骨。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王*右手咬伤致环指末节无法保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11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刘**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原告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赔偿因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9350.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太和**民医院及太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复印件、本院(2015)太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泰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父母亲身份证明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因故意伤害致原告王*身体伤残及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719.59元、护理费104元X30天u003d3120元、误工费74.51元X90天u003d6705.9元、营养费30元X30u003d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22天u003d660元、交通费5元X22天u003d1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鉴定照相费100元、共计46907.4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719.59元、护理费104元X30天u003d3120元、误工费74.51元X90天u003d6705.9元、营养费30元X30u003d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22天u003d660元、交通费5元X22天u003d1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鉴定照相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2元,共计48559.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刘**负担1013元,原告王*付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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