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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泉县鹏飞九年制学校诉被告临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泉**制学校(以下简称鹏飞学校)不服被告临泉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以下简称临**监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临)安监管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阜**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阜**监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阜安监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鹏飞学校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临**监局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周**,被告阜**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舒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监局以原告鹏**校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擅自组织施工,安全意识淡薄,未能履行监事单位安全职责,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临)安监管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鹏**校处以十万元的罚款。鹏**校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阜**监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阜安监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临**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鹏**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临**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鹏飞学校诉称,原告是一所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福利性质的民办学校,所收的学生很多都是单亲家庭或者家庭困难的孩子,为政府减轻负担,为社会稳定做了力所能及的工作,学校开办以来,是利用教师、学生家长捐资、学校贷款办起来的。这次教学楼也是利用筹借资金建设的,学校的经济状况非常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事故发生后,校方积极做好善后工作,积极和死者家属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临**监局没有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困难,对原告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原告无能力接受,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依据:1、原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经主管单位批准成立的一所私立学校。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李**为该校校长及身份信息。4、2015年1月14日(临)安监管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教学楼施工中摔死一人对原告处罚情况。5、2014年6月4日临泉县公安局调解书。证明因本起事故,死者家属经临泉县公安局牛庄派出所与学校包工头等人于2014年6月4日达成协议。不追究建筑队工头、学校任何责任,并予以谅解。学校已支付死者家属15万元的事实。6、学校与建筑队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建筑队在为学校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与原告无关,均由建筑队承担、协议书有明确约定。7、学校与聘任教师签订的出资建设协议书。证明原告所开办的这所学校,是利用教师出资、家长捐资、银行贷款办起来的,学校至今未与出资人员结算,拖欠教师工资也未兑现的事实。8、原告学校所招收的问题学生人员名单;减免学杂费后,学生亲属为学校赠送的锦旗、写的感谢信。证明原告开办这所学校并不是营业性质、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具有福利性质的学校;给政府减轻负担,解决困难家庭的后顾之忧,政府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裁判结果

被告临**监局辩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建五层教学楼建筑工地发生一起一人死亡的坠楼事故。临**监局接到阜**监局的函告后,依据《生产案件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经临泉县人民政府批准,牵头成立由县公安局、监察局、住建局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调查组通过现场勘查、询问相关人员、查阅资料,发现原告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人,没有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职责,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调查组形成调查报告,报请临泉县人民政府批复后,临**监局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临)安监管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临**监局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履行了处罚告知、听取陈述申辩、依法送达等义务,并应原告申请,公开举行听证会。综上,临**监局作出的(临)安监管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监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依据:

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2014年4月15日临泉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来文处理单;2、2014年4月10日临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来文来电处理单;3、2014年4月9日阜安监管信访函(2014)9号;4、2014年4月15日立案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3月31日,鹏**校在建五层教学楼建筑工地发生一起一人坠楼死亡事故。5、2014年4月14日临**监局执法人员对李**的询问笔录;6、2014年4月28日临**监局执法人员对李**的二次询问笔录;7、2014年4月23日临**监局执法人员对于世峰的询问笔录;8、2014年4月28日临**监局执法人员对任兴星的询问笔录;9、2014年5月27日临**监局执法人员对赵**的询问笔;10、2014年5月21日临**监局执法人员对王**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李**明知于**没有施工资质而将学校五层教学楼承包给其施工;鹏**校建设教学楼没有取得相关批准手续。

二、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

1、2014年4月29日牛庄乡现代学校“2014.3.31”事故调查报告;2、2014年8月18日临安监(2014)41号关于对牛庄乡现代学校“2014.3.31”事故批复结案的请示;3、2014年8月27日临政秘(2014)78号关于对牛庄现代学校“2014.3.31”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原告的行政违法事实、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5、2014年9月10日临建安(2014)176号关于给予牛庄乡现代学校“2014.3.31”事故责任人于世峰、任**进行通报批评的决定。以上证据证明于世峰、任**无建筑施工资质,擅自雇佣农民工从事非法建筑施工,违法承接现代学校建筑施工活动,并将其工程进行违法转包。6、2014年9月1日(临)安监管罚告(2014)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7、2014年9月3日鹏**校向临**监局提请听证申请书;8、2014年11月17日(临)安监管听通(2014)第(1)号听证会通知书;9、2014年11月25日听证笔录;10、2014年12月16日(临)安监管处呈(2014)001号案件处理呈批表;11、2014年12月16日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12、2015年1月14日(临)安监管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2015年3月18日(临)安监管催(2015)1号罚款催缴通知书;14、2014年9月1日(临)安监管回(2014)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听证告知书送达给鹏**校的送达回证;15、2014年11月17日(临)安监管听告(2014)001号听证会通知书送达给鹏**校的送达回证;16、2015年1月14日(临)安监听通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鹏**校的送达回证;17、2015年3月23日(临)安监管罚(2014)年001号罚款催缴通知书(皖)送达给鹏**校的送达回证;18、2015年4月29日阜安监复字(2015)1号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据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听证会中承认明知于**没有施工资质而将学校五层教学楼承包给其施工。

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条例》第三十七第(一)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

被告阜**监局辩称,本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3也23日向临**监局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临**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局对临**监局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阜安监复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临**监局作出的临安监管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综上,阜**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阜**监局向法庭提交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

1、临泉**制学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5年3月23日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2015年3月27日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4、2015年4月30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临**监局提交的认定事实方面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临**监局提供的5、6、7、8、9、10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不知道建筑队是否取得资格,其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建筑队签订有书面合同,如在建筑中出现的事故一律由建筑队负责。被告认为,对原告所述的不知道建筑队是否有资格是推卸责任,在学校建房时就应当了解建筑单位的资质。原告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违法合同内容无效。被告阜**监局对被告临**监局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临**监局提交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临**监局提交的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及阜**监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临泉县安监局适用法律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一个民办非企业单位,且有许多学生都是减、免学费的,不以营利办学,处罚十万元无依据,可以变更为警告等,不一定处以罚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按照处罚条例不分企业与事业,依据的是单位,既然是学校更应该注重安全;法律没有规定可以警告。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鹏**校是一个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教学楼,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人于世峰、任兴星等,擅自组织施工,未能履行建设单位安全职责,安全意识淡薄,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坠楼死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2015年1月14日,临**监局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鹏**校做出(临)安监管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鹏**校十万元罚款的处罚,鹏**校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9日,阜**监局作出阜安监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临**监局作出的(临)案件关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鹏**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原告鹏飞学校在建设教学楼的过程中违反了该条的规定,被告临**监局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鹏飞学校作出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阜**监局复议维持被告临**监局的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鹏飞学校诉称其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福利性质的学校,被告临**监局应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减免对原告的处罚,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泉县鹏飞九年制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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