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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阜南县公安局、阜南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阜南县公安局南公(郜台)行罚决字(2015)第49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南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8日向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魏**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郎茂文,被告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周冠朝,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王**及其与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张*、范*、乔*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5年3月30日作出南*(郜台)行罚决字(2015)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494号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3月2日14时许,在阜南县郜台乡毕台村王**麦地边,王**与张**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张**丈夫张**到场后与王**发生打架,王**妻子魏**到达现场后与张**发生厮打,双方均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张**不服处罚决定,向阜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南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县公安局作出的494号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24日邮寄送达张**。张**不服,依法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张*静诉称,2015年3月2日,在阜南县郜台乡毕台村原告家门口,王**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在双方争吵过程中,王**先对原告实施殴打,后又与随后赶到的其妻魏**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当场被打的倒地不起,直到原告丈夫赶到和其他人一起才将俩人拉开,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阜南县公安局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比第三人还更严厉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偏袒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494号处罚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申请证人张*、范*、乔*到庭作证,证明其和张**没有殴打王**和魏**。张*当庭证言:2015年3月2日,其到原告商店买东西,看到王**与张**先是争吵,后来厮打起来,张**、魏**先后赶到,均参与双方的打架。后来被人拉开,两原告脸上都有伤情,没有看清楚第三人有没有伤情。

范*当庭证言:在公安机关陈述“看到王**和张**打架”是王**教其说的,办案民警对其问话时,没有通知其家人,校长汪*不在现场。

乔*当庭证言:事发时看到原告和第三人互相厮打,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的记录是真实的,其陈述“看到张**拿酒瓶子”是王**叫说的。当时没有通知其家人,问话地点是校长汪*办公室,汪*不在现场。

被告辩称

被告阜南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王**和张**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张**本人陈述、被侵害人王**、魏**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两位第三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加以佐证。(二)我局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案件发生后,我局郜台派出所依法受理,及时开展调查询问后制作调查报告,履行告知程序并经层级审批后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三)根据张**的违法事实及情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二)事实证据:1、张**、张**的陈述;2、王**、魏**的陈述;3、张**、范*、乔*、徐**等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王**、魏**的伤情鉴定书;6、上述当事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前科查询证明。上述证据证明:4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调查询问;3、制作调查报告;4、履行处罚告知程序;5、层级审批;6、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及送达。(四)法律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证明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辩称,该机关受理申请人张**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阜南县公安局参加复议,调取相关材料,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作出2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二)事实证据:县公安局提供的事实证据。(三)程序证据:依法受理;听取当事人意见;依法作出并送达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适用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王**、魏**当庭述称,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494号处罚决定及县政府作出的20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

两位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基本信息。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县公安局提供的事实证据1-5及程序证据、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1、张**不识字,由此推断记录不真实;2、两位第三人的陈述,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告对范*、乔*进行问话,没有监护人在场,俩人对案发事实并不知情,系受王**教唆所作的伪证;对乔*仅用十几分钟就结束调查,可以推断记录是后期制作,再让学生签字;4、对法医鉴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没有异议,但是法医鉴定显示王**伤情是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没有证据证明张**殴打王**的面部;5、被告的“送达回执”填写不全,没有送达原告本人;6、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对其处罚,适用法律错误;7、原告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维持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494号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告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异议反驳认为,1、原告在办案民警对其宣读记录内容后按捺指印,视为对笔录内容认可;2、两位第三人陈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没有证据证明王**教唆三名学生作伪证,对该3位证人取证程序合法,所在学校校长汪*在现场并在笔录上签字;4、勘验笔录、法医鉴定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伤情是原告张**、张**夫妻殴打所致;5、一组“送达回执”内容填写完整、详细,因张**不在家,处罚决定送达给其丈夫张**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县政府对原告的异议反驳认为,其作出的20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告县公安局和县政府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张*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范*、乔*当庭证言与在公安机关陈述有不同之处,应当采信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

(三)第三人认为张*不在案发现场;范*、乔*陈述第三人教其在公安机关作证的证言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

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异议的反驳意见与二被告相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所举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县公安局提供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与第三人王**先是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张家龙到场后与王**相互厮打,第三人魏**与张**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伤情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被告县公安局对范*、乔*、张**调查时,所在学校校长汪*在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告知、层级审批等法定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作出49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程序证据及适用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陈述“我手里拿个啤酒瓶子,我丈夫把瓶子夺掉了…张**和王**互相扭打起来…我也抓住魏**头发在地上睡着,王**和张**互相厮打,后来被人拉开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两位第三人相互厮打的事实,故原告认为被告县公安局对其问话记录不真实,对其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异议不成立。又,原告认为张**、范*、乔*三人证言系王**教唆所作的伪证、王**伤情与法医鉴定不一致等异议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佐证,属于主观推断,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申请的证人范*在公安机关陈述“看见原告和第三人魏**相互拽着对方的头发…王**(王**)和张**正在打架”;乔*在公安机关陈述“看见张**和王**在吵架,张**拿啤酒瓶子往王**头上砸…两个女的(指原告和第三人魏**)互相抓着头发厮打起来,厮打着就躺到地上了;张**把王**摁在地上打,王**就还手打张**…”;张*当庭证言“看到王**和张**打起来了,就喊张**拉架,王**连张**一起打,张**就打王**了…。”范*、乔*两人当庭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虽在语言表述方式上不同,但均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有相互厮打的行为。其二人当庭证言称对打架过程的描述是第三人王**教其说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其他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相同,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下午2时左右,第三人王**在其麦地里打药,因为琐事与原告张**发生争执。随后原告丈夫张**和第三人妻子魏**先后赶到,双方互相厮打,后被人拉开。

第三人王**遂电话报警,阜南县公安局郜台派出所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经依法受案和开展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3月27日对张**进行处罚告知,经过层级审批后,于同年3月30日作出南*(郜台)行罚决字(2015)49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张**外出,该处罚决定于同年4月1日送达其丈夫张**代收。该处罚决定尚未执行。

原告张**收到上述494号处罚决定后不服,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经听取当事人意见,认定的事实于被告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一致,于同年5月26日作出南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县公安局作出的494号处罚决定,于6月24日邮寄送达。原告对上述494号处罚决定及20号行政复议决定均不服,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阜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南*(郜台)行罚决字(2015)495号、496号、497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张**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王**罚款五百元、魏**罚款三百元。张**对上述495号处罚决定不服及21号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案处理)。王**、魏**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上述496号、497号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阜南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辖的法定职权。

被告县公安局在对案件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展调查询问,根据原告、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定王**和张**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第三人王**系60周岁以上老人,履行法定程序后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过罚相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县政府根据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维持县公安局494号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县政府2015年4月8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5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6月24日送达,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作为撤销复议决定的法定依据。原告认为49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偏袒行为及20号复议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494号行政处罚决定和2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南公(郜台)行罚决字(2015)第494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南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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