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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宿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宿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59号、(2015)宿埇行赔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代理审判员程*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3日,陶**因土地问题赴北京信访,当日因滞留在中南海地区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受理后,经过调查,认定2012年7月13日陶**与韩**、韩臣化、肖*、韩**等人因土地纠纷进京上访,期间滞留在中南海地区,扰乱单位秩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于2012年7月14日对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宿**(大营)决字(2012)第7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陶**,对陶**的行政拘留五日于同日予以执行。2012年11月22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作出宿公埇撤行决字(2012)第009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宿**(大营)决字(2012)第7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2年11月29日送达陶**。2012年12月10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作出大**出所公(大营)决字(2012)第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7月13日陶**因土地纠纷赴京上访,在上访期间滞留在中南海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给予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2012年12月11日送达陶**。陶**不服,向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经审查,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宿公复决字(2013)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作出的大**出所公(大营)决字(2012)第12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3月14日将该复议决定送达陶**。庭审中,陶**提供四份分别由安徽**民法院和安徽省**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信函,主张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认定陶**2012年7月13日赴京上访,在上访期间滞留中南海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提供了证据在卷佐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陶**作出处罚,宿州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宿州市公安局认为陶**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负担。陶**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陶**上诉称:一、两次处罚均适用法律错误。陶**与其他三人因土地问题上访期间,因不熟悉路径,途径新华门,向门卫打听**务院接待站地址,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二、处罚程序违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陶**在北京长安街新华门前滞留,向门卫问路,即使违法,亦应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进行处罚,不属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管辖,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的处罚违反法律规定。(二)一次行为两次处罚违法。陶**在北京上访,发生在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4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已作出埇公决字第007号行政处罚,又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大**出所公(大营)决字(2012)第1201号处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的大**出所公(大营)决字(2012)第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陶**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答辩称:一、被诉处罚行为事实清楚。2012年7月13日,陶**因土地纠纷赴京上访,在上访期间滞留中南海地区且不听劝阻,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陶**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二、处罚程序合法。2012年12月10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陶**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虽于2012年7月14日以陶**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宿**(大营)决字(2012)第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但同年11月28日,已依法撤销了宿**(大营)决字(2012)第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本案不存在一次行为两次处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宿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复议程序合法。陶**对埇**分局作出的(2012)第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3年1月15日向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公安局于同年1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受理了此案,并于当日向陶**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埇**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埇**分局依法向宿州市公安局提交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宿州市公安局认为埇**分局作出的(2012)第1201号行政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二、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3月11日,宿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宿公复决字(2013)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3年3月14日送达陶**。综上,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认定陶**2012年7月13日赴京上访期间滞留中南海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提供了证据在卷佐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陶**作出处罚,宿州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陶**对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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