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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不服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埇桥区政府于1989年9月为宋**颁发了宿国用(89)字第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黄*、黄**不服,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宿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了埇桥区政府作出的登记行为。

原告诉称

黄*、黄**起诉称:一、本案争议土地系由黄*、黄**的母亲黄**于1985年4月8日自符离公社符北生产大队第四生产队有偿取得,共支付各项费用共1230元。宋*珍系黄**之妹,其于黄**所购土地西部亦购得相同土地一处,因黄**不认识文字且无书写能力,在与符离公社符北生产大队第四生产队签订的购地协议上是由宋*珍代签的名字,签名为宋*珍。1998年9月,黄**为黄**在争议土地建房两间由其居住,直至2010年黄**去世。2015年1月,黄*、黄**欲在争议土地上重新建房,与宋*珍发生争议,宋*珍起诉黄*、黄**侵权,此时黄*、黄**才得知争议土地已被登记在宋*珍名下,故提起诉讼。二、埇桥区政府为宋*珍颁发的宿国用(89)字第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登记过程中未进行四邻签字,争议土地上房屋系1998年由黄**所建,1989年登记时地上并无房屋,依法不能进行登记,该登记行为严重侵害了黄*、黄**的合法权益。三、黄*、黄**依法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埇桥区政府的登记行为,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宿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了埇桥区政府作出的登记行为,该复议决定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宿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埇桥区政府颁发的宿国用(89)字第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埇桥区政府及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埇桥区政府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埇桥区政府收到宋**的登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权属审核和地籍调查,审核完毕后为宋**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黄*、黄**在复议过程中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争议房产系其母亲黄宋氏购买所得。三、黄*、黄**的起诉超出起诉期限。埇桥区政府的登记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89年,距今已二十六年,黄*、黄**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黄*、黄**的起诉。

宋**陈述称:争议土地系宋**于1985年购买所得,1989年9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宋**购买土地后于1998年建房两间给姐姐黄**居住,黄**去世后,房屋土地黄*、黄**无权再占用。宋**1989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距今已二十六年,黄*、黄**的起诉远超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黄*、黄**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1989年9月,埇桥区政府为宋**颁发了宿国用(89)字第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争议土地建房两间并一直由黄**居住,直至其2010年去世。2015年1月,黄*、黄**欲在争议土地上重新建房,与宋**发生争议。2015年2月10日,黄*、黄**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埇桥区政府的登记行为,2015年4月15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了埇桥区政府作出的登记行为。黄*、黄**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埇桥区政府于1989年9月作出颁发宿国用(89)字第3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黄*、黄**于2015年5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本院应不予受理,因本案已受理,故应驳回其对埇桥区政府的起诉。因黄*、黄**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无权对埇桥区政府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故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埇桥区政府登记行为的复议决定对黄*、黄**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亦应驳回其对宿州市人民政府的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黄*、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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