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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刚艳秋等与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划、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刚艳秋、安静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建设规划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刚艳秋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宛延、崔*,被上诉人省住建厅的委托代理人齐悦、葛**,原审第三人宿州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9日,国**司持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宿发改投资(2014)154号《宿州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宿**校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备案的函》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经审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国**司核发了地字第34130120140008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吴**、刚艳秋、安静不服,向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住建厅于2015年1月23日予以受理,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复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宿州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地字第34130120140008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5年3月20日将该复议决定邮寄给吴**、刚艳秋、安静。吴**、刚艳秋、安静不服,向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1月28日核发的地字第34130120140008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并撤销省住建厅作出的复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国**司持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宿发改投资(2014)154号《宿州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宿**校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备案的函》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宿州市城乡规划局据此向国**司核发地字第34130120140008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省住建厅作出维持宿州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地字第34130120140008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复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吴**、刚艳秋、安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省住建厅认为吴**、刚艳秋、安静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不应该作为被告,因吴**、刚艳秋、安静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被住建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刚艳秋、安静的诉讼请求。吴**、刚艳秋、安静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吴**、刚艳秋、安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国**司与宿州**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待定,宿州**源局在合同约定出让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被征收人未得到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该土地挂牌出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依据该合同为国**司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亦违反法律规定。(二)国**司持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建设内容与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宿发改投资(2014)154号中规定的建设内容不一致,未将棚户区改造的相关内容列入建设内容,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对此未尽审查义务,即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违反法律规定。二、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许可程序违法。吴**、刚艳秋、安静所有房屋在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该行政许可与吴**、刚艳秋、安静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在作出许可时既未举行听证,也未向吴**、刚艳秋、安静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吴**、刚艳秋、安静陈述、申辩的权利,该许可程序严重违法。三、省住建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省住建厅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应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省住建厅在该建设规划许可存在多处违法的情况下,仍认定该行政行为合法,未履行复议机关的审查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省住建厅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一、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国**司与宿州**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该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三种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且该合同亦未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或被确认无效,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国**司拟建项目于2014年5月15日向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于2014年9月2日与宿州**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司持上述文件向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已尽到审查义务。(三)吴**、刚艳秋、安静三人房屋于2014年3月已被依法征收,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1月28日向国**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其无利害关系,吴**、刚艳秋、安静既非该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不存在剥夺其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形。二、省住建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省住建厅答辩称:同意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国**司陈述称:同意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的答辩意见。国**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法向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该工程已基本完工,国**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得至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9月9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宿州市委党校及周边区域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吴**、刚艳秋、安静的房屋均在被征收范围内,2014年3月12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对吴**、刚艳秋、安静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3月24日进行了送达,并于同日将吴**、刚艳秋、安静的房屋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案中,吴**、刚艳秋、安静三人房屋已于2013年9月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房屋所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被同时收回。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1月28日向国**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其无利害关系,吴**、刚艳秋、安静无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吴**、刚艳秋、安静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退还上诉人吴**、刚艳秋、安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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